(2017)青0104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魏晓红、楼哲与魏淑芳、魏淑媛、周曼丽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红,楼哲,魏淑芳,魏淑媛,周曼丽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696号原告:魏晓红,女,1968年6月30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原告:楼哲,男,1991年7月2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被告:魏淑芳,女,1954年12月29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淑媛,女,1961年10月6日生,住天津市和平区沈阳道**号*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曼丽,女,1934年1月24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原告魏晓红、楼哲与被告魏淑芳、魏淑媛、周曼丽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红、楼哲,被告魏淑芳及其诉讼代理人昂钦,被告魏淑媛诉讼代理人昂钦,被告周曼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红、楼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魏兆屏于2002年70岁生日时留有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81号(原79号)2栋162室不动产(建筑面积:158.89平米)由原告魏晓红、楼哲共同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魏晓红之父魏兆屏系青海广播电视局离休职工,母亲周曼丽系青海省政府办公厅离休职工,二人育有三女,大女儿魏淑芳、二女儿魏淑媛、三女儿魏晓红。父亲魏兆屏于2007年4月13日因病去世,母亲周曼丽在离休后一直由原告魏晓红照顾并共同生活至今。魏兆屏去世前在2002年七十岁生日时留有自书遗嘱,提到“我一生中,没有财产,仅有这么一套房改房,根据我三个女儿的具体情况,虽然都不宽裕,但最可怜和不幸的是三女儿魏晓红和他的儿子楼哲,他们给我的晚年生活添了许多快乐,我决意把这套房屋和家具都给他们娘俩,给他们今后的生活增加点保障。这算我今生最后的话吧,条件允许时,我将去公证。”后母亲周曼丽在这份遗嘱上也标注到“这份材料写的很好,很概括明了,说到我心里了。我完全同意,这也算是一份遗书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遗嘱有效,被继承人魏兆屏留有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81号(原79号)2号楼162室不动产归原告魏晓红、楼哲共同共有。被告魏淑芳、魏淑媛共同辩称,1.被继承人魏兆屏书写的《匆匆的一生》不属于自书遗嘱,其形式和内容不符合遗嘱的条件,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被告魏淑芳、魏淑媛有权继承父亲留有的遗产。2.原告楼哲不属于继承人范围,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共同共有上述房产。3.本案诉讼费应依法共同承担。被告周曼丽辩称,1.原告诉求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匆匆的一生》就是我和魏兆屏在2002年商量写的遗嘱,由魏兆屏执笔。魏兆屏去世后我在2010年2月25日在遗嘱上添加了我的意见,认为魏兆屏写的很好,概括明了。《匆匆的一生》的内容是我和魏兆屏的真实意愿,我们写遗嘱的意思就是想把这套房子留给魏晓红和楼哲,只是因为当时工作繁忙和身体不适没来得及进行公证。2.因为魏晓红一直照顾我的晚年生活,我愿意将该房产中属于我的50%产权赠与给原告魏晓红和楼哲,由他们继承该套房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魏兆屏与被告周曼丽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即原告魏晓红、被告魏淑芳、魏淑媛。原告楼哲系原告魏晓红之子。被继承人魏兆屏于2007年4月13日因病去世。去世前留有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81号2栋162室不动产一处。在被继承人魏兆屏2002年七十岁生日时,经被继承人魏兆屏与妻子周曼丽商议,魏兆屏执笔撰写《匆匆的一生》一文,文中回顾自己的人生经历,并写到“我一生中,没有财产,仅有这么一套房改房,根据我三个女儿的具体情况,虽然都不宽裕,但最可怜和不幸的是三女儿魏晓红和他的儿子楼哲,他们也给我的晚年生活添了许多快乐,我决意把这套房屋和家具都给他们娘俩,给他们今后的生活增加点保障。这算我今生最后的话吧,条件允许时,我将去公证。2002年七十岁生日,魏兆屏。”2010年2月25日,被告周曼丽在上文尾部标注“这份材料写的很好,很概括明了,说到我心里了,我完全同意,这也算一份遗书吧。妻子周曼丽,2010年2月25日”。本案审理中,被告周曼丽表示因三女儿魏晓红对其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物质上都照顾有加,在其晚年生活中给予最多的快乐、幸福和安慰,现自愿将属于其50%的房产份额赠与魏晓红和楼哲。另查明,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79号2栋162室(建筑面积158.89㎡)的不动产坐落地址现已变更为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81号2栋162室,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有人为被继承人魏兆屏,系与被告周曼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原告魏晓红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按遗嘱继承遗产,原告楼哲有权按遗嘱接受遗赠。被告魏淑芳、魏淑媛提出原告楼哲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魏兆屏在2002年其七十岁生日时亲笔书写的《匆匆的一生》一文,虽不是以遗嘱的形式,但文中涉及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表述清晰明确,且为被继承人魏兆屏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本人签名和时间,符合自书遗嘱要件,内容合法有效。因遗嘱中并未提及分割的份额,现原告魏晓红、楼哲主张共同共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淑芳、魏淑媛提出《匆匆的一生》并非遗嘱,本案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曼丽自愿将属于其50%的房产份额赠与原告魏晓红和楼哲,该处分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魏晓红、楼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魏兆屏于2002年70岁生日时留有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二、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81号(原79号)2栋162室不动产【建筑面积:159.89㎡,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西(私)字第3-0118**),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宁西国用(2006)第3687号】归原告魏晓红、楼哲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魏晓红、楼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