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少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61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波,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秦文生,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辩护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少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邓某、谢某、李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06刑初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少波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少波,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中,被告人李少波将手机卖给曾某1后因未收到钱款感觉被骗而对曾怀恨在心,于是到处寻找曾某1伺机报复。同月31日3时许,李少波途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广场附近时,见被害人李某1驾驶粤H×××××男装摩托车在候客,并认定李某1是曾某1的朋友,遂产生了报复李某1的想法并上前乘坐李某1驾驶的摩托车要求前往某工业园。李某1搭载李少波行至南海区大沥镇太平村草塘西路某有限公司对出路段时,李少波要求停车,李某1停车后,李少波即取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李某1右侧颈部,随后逃离现场。李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因被告人李少波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某1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68.2元,丧葬费30905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5273.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被告人李少波作案时所穿的裤子等物证,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谢某、李某2、蓝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李少波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医疗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和殡仪馆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少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少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李少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系偶犯、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李少波系蓄谋报复被害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李少波一直稳定供述其是想找骗其手机的曾某1报复,因找不到曾,见到被害人并以为被害人是曾的朋友才临时产生报复曾的朋友泄愤的想法;并供称其想找到曾某1要回自己的手机,如果曾某1不给其手机,就叫人揍他一顿;未曾提及其报复的目的是要致曾某1及其朋友于死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少波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李少波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少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少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邓某、谢某、李某4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273.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邓某、谢某、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少波上诉提出:他与李某1无冤无仇,并非有预谋,是因被曾某1欺骗,无路可走,一怒之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他原本想捅刺被害人的胳膊,是被害人用手挡了一下,才刺中被害人的颈部。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少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当庭认罪;李少波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此次犯罪是因被欺骗而偶然犯罪,事出有因;一审量刑过重。���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少波于2016年5月将一台Iphone6s手机交给曾某1帮忙出售,因未收到钱款感觉被骗而到处寻找曾某1伺机报复。同月31日3时许,李少波途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广场附近时,见被害人李某1驾驶粤H×××××摩托车在候客,因之前见过李某1与曾某1在一起说笑,认为李某1是曾某1的朋友,产生报复李某1的想法,上前乘坐李某1驾驶的摩托车要求前往某工业园,当李某1载李少波行至南海区大沥镇太平村草塘西路某公司对出路段时,李少波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刺了李某1右侧颈部一刀,随后逃离现场。李某1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下午4时许,李少波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侦查人员于2016年5月31日在案发现场扣押了一把黑色钢质折叠型单刃尖刀,长22厘米,刀刃长10厘米,宽1.6厘米。上诉人李少波辨认出扣押的尖刀是他作案时使用的工具。2.侦查人员于2016年5月31日扣押了上诉人李少波作案时穿着的蓝色牛仔裤一条,裤子上沾有疑似血迹。3.佛山市南海区某有限公司的招工登记表、辞职申请书,证实上诉人李少波于2015年4月23日入职佛山市南海区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提交辞职申请。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供的137××××0559手机(上诉人李少波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37××××0559手机于2016年5月31日09:11:22主叫李某2(136××××6879)手机,于2016年5月31日10:04:35、14:26:49与131××××9265手机(蓝某的手机)有短信来往。与李少波供述案发后与二人联系的情节相印证。5.证人谢某(被害人之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某1从事摩托车搭客,平时在南海区狮山高边市场旁边的红绿灯位置等客,���般是在13时至18、19时至第二天2-3时在载客。李某1平时带几百元出去,而且都是散钱。2016年5月30日他身上带了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一部几百元的手机、几百元现金。谢某辨认了被害人李某1的尸体。6.证人李某2(上诉人李少波的同乡)的证言:2016年5月31日9时许,他接到李少波用137××××0559的号码打来的电话,问他:“我老爸、老妈在不在那里?”因为李少波的爸妈之前在乐从镇腾冲村这边租房子住,跟他的租房相隔不远,李少波可能去过他爸妈原来住的地方没找到他们,所以打电话问他,当时他告诉李少波:“他们应该搬走了,但我也不知道他们搬去哪里了。”10时许,他回到出租屋时看见李少波在他家里坐着,当时他母亲在家。12时许,他和老婆、小孩回家吃饭的时候,看见李少波还在他家里。16时许,警察在他家把李少波抓走了。7.证人蓝某(上诉人李少波的前同事)的证言:2016年5月31日上午,他收到李少波的一条短信息,内容是:我昨天捅了个人,现在跑路,你帮我还32元给老板娘,把我的包拿到你宿舍去,把你的银行卡发过来,我打100过去给你。当时他在士多店里玩,银行卡在宿舍,所以去找士多店老板娘要银行卡号码,并发给李少波。他因涉嫌非法捕捞被拘留期间认识了曾某1,曾自称是广东阳山县人,李少波通过他认识了曾某1。李少波于5月十几号辞职后,没有工资收入了,准备卖掉一部苹果IPhone6s手机,本来李少波想将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厂里的一个管理人员,当时曾某1和他们在一起,曾某1跟李少波说不如卖给他2900元,李少波相信了曾某1,将手机给了曾某1,但是后来曾某1一直没有将买手机的钱给李少波,人也找不到了。曾某1的微信还给他发过信息说曾某1因为吸毒被抓,在三水戒毒所戒毒,有什么事情等他出来再说。8.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公(南)勘(2016)1771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太平村草塘西路某公司对出路段,现场提取了血迹10处、指纹1枚等物证。上诉人李少波指认了作案现场。9.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佛公南(司)鉴(法)字[2016]12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1尸表检见颈部右侧一处4厘米创口,伴2厘米划伤,符合锐性暴力作用致右侧颈内静脉、颈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0.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佛公南(司)鉴(法物)字[2016]11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1)FW1600402-1(现场摩托车头盔血迹擦拭子)、FW1600402-2(摩托车后架血迹擦拭子)、FW1600402-3号(现场2号标签处血迹)���FW1600402-6号(现场13号标签处血迹)、FW1600402-9(现场3号标签处血迹)、FW1600402-10(现场9号标签处血迹)、FW1600402-11(现场10号标签处血迹)、FW1600402-14A(黑色折叠尖刀刀刃)、FW1600402-15(现场15号标签处血迹)、FW1600402-16(现场1号标签处血迹)、FW1600402-17(现场5号标签处血迹)、FW1600402-18(现场纸牌上血迹擦拭子)、FW1600402-19(现场4号标签处血迹)、FW1600402-20(现场8号标签处血迹)、FW1600416-1(嫌疑人李少波裤子剪片)号检材检出人血,其检见的STR分型与FW1600406-1(李某1肋软骨)号检材检见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26×10的31次方。(2)FW1600402-4(死者李某1左手指甲擦拭子)、FW1600402-5(死者李某1右手指甲擦拭子)、FW1600402-7(摩托车后架擦拭子1)、FW1600402-12(现场拖鞋擦拭子)、FW1600402-14B(黑色折叠尖刀刀柄)号检材检见的STR分型与FW1600406-1(李某1肋软骨)号检材检见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26×10的31次方。11.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佛公南(司)鉴(痕)字[2016]119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摩托车车尾架表面提取的指印与李少波的左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12.上诉人李少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5月中旬,他从某厂辞工,领取了工资,但不够还清他欠别人的钱,就想卖掉自己的苹果IPhone6S手机。本来想将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厂里人的,但他在外面认识的一个叫曾某1的人跟他说2000元卖掉太便宜了,拿出去随便可以卖2500元至3000元,他将手机给曾某1拿出去卖。曾某1一直没有将卖手机的钱给他,人也找不到了,他很气愤。每天去曾某1去过的地方找,但一直没有找到。被曾某1骗了后,他自己没有钱了,找旧同事也借不到钱,就流落街头,捡烟屁股抽,去垃圾桶捡丢弃的水果吃,这样过了半个月,心里对曾某1更加仇恨了。2016年5月29日,他淋了雨感冒发烧,觉得自己随时会倒下去或者病倒,所以想到有机会就报复曾某1或者他的朋友也好。5月31日3时许,一名摩托车司机问他是否要坐车,他曾经两次看见这名摩的司机和曾某1在一起有说有笑,认为司机和曾某1是一伙的,决定对其进行报复。他坐上摩托车后让司机搭他先去某工业区,然后让司机调头向谭边方向行驶,大概开了几百米,他看见右侧村子里面比较黑暗,就让司机转进村子里,在进入村子一百多米的位置,他叫司机停车,司机将车停下来后,他就从右边后面裤袋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持刀向司机的右颈部捅了一刀,将刀插进去后没有拔出来。上诉人李少波指认了手机短信照片和2016年5月31日4时21分的机场路公交站视频截图(向佛山方向)中的男��就是其本人。13.谢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身份情况。14.湖南省宁远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李少波的身份情况。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李少波是否因为被害人用手挡才刺了被害人的颈部问题。李少波在侦查阶段及其亲笔供词一直稳定供述是用刀向被害人的颈部刺了一刀后,被害人才用手抓住他持刀的手,未曾供述过刺的时候被害人用手挡的情节,从一审庭审开始才辩解是因被害人手挡才刺入颈部,其辩解违背人趋利避害之常理;从被害人被刺的情况看,解剖见被害人颈部右侧创口深、浅肌群内见大量凝血块,右侧颈内静脉、颈总动脉破裂,如果被害人事前发觉并用手挡的情况下不太可能���被刺得如此之深。综上,李少波所提是因为被害人用手挡才刺了被害人颈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是否事出有因及一审量刑是否过重问题。上诉人李少波归案后即供述了作案的动机是因自己被曾某1骗走了手机,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了李少波被骗的事实,但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害人与该事有任何关联,李少波亦供述只是见过被害人与曾某1在一起,手机被骗不能成为其伤害他人的理由,李少波因自己被骗而伤害无辜的人员,极端漠视他人的健康权,性质恶劣。李少波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的发生有偶然性,属事出有因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少波持刀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鉴于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情节,一审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李少波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少波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极其严重,李少波伤害完全无辜的人员,极其漠视他人的健康权,性质恶劣,罪行极其严重。鉴于李少波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缓期二年执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少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少雄审判员 蒋伟盛审判员 陈光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铭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