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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志国、武穴市体育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国,武穴市体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国,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国因与被上诉人武穴市体育局(以下简称“武穴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被上诉人武穴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国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查明事实不清,本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武穴体育局的聘用表一份,武穴体育局于2006年9月26日注明“同意聘用”,足以证明本人与武穴体育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武穴体育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无劳动关系。刘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与武穴体育局的劳动合同;2、要求武穴体育局支付刘志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26.50元;3、要求武穴体育局支付经济补偿金820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穴市体育学校是武穴体育局下属的二级事业单位,于1995年3月12日经武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2006年5月30日,武穴体育局与刘志国签订《承包合同》,将武穴市体育学校承包给刘志国经营,学校综合楼、室内篮球场、室外水泥场、学生食堂、全民健身中心两块场地及部分训练设备器材借给刘志国使用,刘志国只有使用权、管理权,无权出租、抵押、出卖。承包期自2006年5月31日至2011年7月1日。如在承包期内,刘志国履行合同情况良好,武穴体育局可延长一个承包期,每年承包费为1万元。并约定在刘志国承包武穴市体育学校后,武穴体育局提供条件办理法人单位登记手续和法人代表手续,赋予一定范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刘志国与武穴体育局按合同的约定履行。2006年9月26日,武穴体育局在刘志国提供的聘用表用人单位栏中注明“同意聘用”,加盖武穴体育局印章。2012年3月12日,刘志国以武穴市体育学校名义与武穴体育局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训练馆承包给刘志国经营管理,承包期为三年,每年承包费为1.2万元。2013年1月10日,刘志国以武穴市体育学校的名义将教学楼租赁给刘堂光经营,双方签订了《教学楼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19.5万元。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刘堂光支付租金19.5万元,刘志国以武穴市体育学校的名义向刘堂光出具了收条。武穴体育局掌握这一情况后,于2014年9月10日下发武体文[2014]20号文件《关于停止体校继续实行承包的通知》,终止与刘志国之间签订的承包武穴市体育学校合同,收回其所有固定资产。2015年9月2日,刘志国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5日,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武劳人裁决字第(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志国的仲裁请求。刘志国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志国与武穴体育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武穴体育局与武穴市体育学校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2006年5月30日,刘志国与武穴体育局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武穴市体育学校。2006年9月26日,武穴体育局在刘志国的聘用表中注明“同意聘用”。2014年9月10日,武穴体育局终止与刘志国的承包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刘志国一直在按合同约定承包武穴市体育学校,未为武穴体育局提供劳动,武穴体育局也未支付刘志国劳动报酬。刘志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武穴体育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而提起的诉讼,故对刘志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志国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同时查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武穴体育局未向刘志国发放任何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刘志国主张其与武穴体育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鉴于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则应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的三个标准予以认定: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武穴体育局与刘志国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将武穴市体育学校承包给刘志国经营,且双方均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则刘志国并未受到武穴体育局的劳动管理,且其劳动报酬均来自于其经营的武穴市体育局学校的收益,在性质上有别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可得的相对固定的工资报酬,故刘志国与武穴体育局之间不符合上述第二项条件。尽管武穴体育局曾在刘志国的聘用表中盖章,但因该聘用表系在刘志国与武穴体育局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形成的,且双方之间又并未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基本内容重新签订合同,而客观事实上,刘志国与武穴体育局之间仍然履行着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故该聘用表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志国上诉称其与武穴体育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方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