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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北京上佳蓝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东分理处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上佳蓝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东分理处,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孙志强,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异80号异议人:北京上佳蓝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留民营生态农场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45454293X。法定代表人:魏洪革。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东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号。组织机构代码:55105382-X。负责人:罗江。被执行人: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航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000925-2。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被执行人:孙志强,男,汉族,1958年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区,组织机构代码:70924260-5。法定代表人:孙志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东分理处(以下简称锦东分理处)与被执行人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强航地公司)、孙志强、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案号:(2016)川71执8号】过程中,案外人北京上佳蓝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北京上佳蓝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称,华盛强航地公司向银行之贷款金额、出质权、被担保金额、抵押物等与银行主张的标的额存在巨大差距;请求银行出示所有关于华盛强航地公司贷款及抵押的法律文书,以证明银行的主张合法;由于华盛强航地公司有多个债权人并在不同法院起诉,请求本院将本案有关法律文书向省高院递交,由省高院或者省高院指定的法院统一执行;请求重整华盛强航地公司。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执行人华盛强航地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锦东分理处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合同约定授信金额7150万元整,授信期限从2015年4月20日到2018年4月19日。2015年4月16日,华盛强航地公司与锦东分理处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锦锦东公流借20150003),并在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整,用于购买生产材料、机械部件等,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0日到2016年4月19日,此后,锦东分理处依约向华盛强航地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4月16日华盛强航地公司与锦东分理处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锦锦东公高抵20150001),并在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6)川国公证字第11402号],约定以华盛强航地公司所有的位于郫县红光镇港通北路120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63690.81平方米)作抵押,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同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暂缓执行的事实理由均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暂缓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异议人主张召集被执行人所有债权人会议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京上佳蓝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冯建明审判员  段元存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