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任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丛,女,汉族,1986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南坪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任丛骑电动车路过濉溪县南坪镇任圩村胡桥庄时,轧到被害人唐某晾晒的玉米,继而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任丛将唐某推倒,致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任丛与被害人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唐某对任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濉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胡开利、胡某1、胡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任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任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