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执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静、程凌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静,程凌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8执251号申请执行人:李静,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衡水市阜城县。被执行人:程凌新,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所在地阜城县,.本院在执行李静申请执行程凌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程凌新至今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1128民初77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程凌新在银行的存款202900元或查封被执行人程凌新相当于202900元的财产。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程凌新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红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金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