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永靖县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宝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韩宝腾,永靖县成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858号原告永靖县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刘家峡村大盐沟。法定代表人:李小林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杨鹏,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宝腾,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4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菊青,永靖县太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永靖县成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法定代表人:刘令成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委托代理人杨鹏,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靖县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诉被告韩宝腾、第三人永靖县成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成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韩宝腾及委托代理人刘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公司诉称,原告开发刘家峡村大盐沟建材市场,劳务部分承包给成杰公司,后成杰公司雇佣被告韩宝腾干木工活,由于意外事故造成被告受伤,但原告没有雇佣被告且劳务部分承包给成杰公司,本案已经永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韩宝腾辩称,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如果企业按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这种情况就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可以按下面三点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与被告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情形。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刘令成,刘令成又将钢筋工程承包给董万元,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按时上下班,利用原告提供的劳动工具在被告指定的地点扎钢筋,每天工资190元。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改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董万元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改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人成杰公司述称,原告开发永靖县刘家峡镇刘家峡村大盐沟建材市场,劳务部分承包给第三人成杰公司,后成杰公司雇佣被告韩宝腾干钢筋活,由于意外事故造成被告受伤。第三人有劳务承包、劳务分包的经营范围,所以该案中劳动合同主体不是原被告。故永靖县仲裁庭的仲裁裁定错误。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原告金德公司将其开发的永靖县刘家峡镇刘家峡村大盐沟建材市场承包给成杰公司,董万元又从成杰公司处承包了钢筋项目。被告韩宝腾在该工地打工,约定日工资190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在工地轧钢机上下料时,被告被钢筋砸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永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仲案字[2016]17号裁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必须有法定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还要有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等,劳动者提供劳动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被告韩宝腾关于与原告金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在本案中,被告韩宝腾受雇于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成杰公司,并在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其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并受第三人的直接管理。被告韩宝腾并非受金德公司的管理,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故被告关于自己与原告金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宝腾与原告永靖县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韩宝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临夏州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宏源审 判 员 祁永成人民陪审员 姚文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