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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21王录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录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录禹,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江苏省仪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录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锦良、被告人王录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录禹酒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扬冶线杨庙镇菜场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庞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庞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庞某系轻微伤。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录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录禹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录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庞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庞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姚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录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录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