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宋召林、陈庆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召林,陈庆美,胡建军,胡立华,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桥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召林,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勇,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美,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建军,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审被告胡立华,男,42岁,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审被告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经济开发区私营园区。法定代表人徐程程,董事长。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桥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连安,主任。上诉人宋召林因与被上诉人陈庆美、原审被告胡建军、胡立华、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桥东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7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召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是按照平方数5元的价格对该路面硬化工程按量计价。被上诉人既不是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也不向其发放工资。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2、胡立华在施工过程中只负责技术,对硬化地面的价格不知情,也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原审法院在胡立华未到庭的情况下就直接采信该证据,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显属错误。3、根据证据规则,书证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但必须是有效的证据才行。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表,不是上诉人签署,其他人也不认可,而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制作的,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4、被上诉人提交的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和计量表,均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陈庆美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2013年4月5日,鑫通公司与桥东村村委签订《安居街道桥东村道路硬化工程合同》,承包了桥东村路面硬化工程,鑫通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胡建军及宋召林,胡建军及宋召林召集工人开始施工,被上诉人系施工工人中的一员。上诉人宋召林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不会大谈其按照平方数5元的价格对该路面硬化工程进行计价,也不会大谈胡立华只负责技术,对硬化地面的价格不知情。二、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上诉人认可胡立华是其工作人员,认可胡立华为工地技术和管理人员。胡立华在证明中明确记载涉案工程每平方米7元。胡立华并不是专门出具的工程价款清单,而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其为被上诉人书写的工钱证明,更加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每平方米7元是双方商议的价格,是真实的。胡立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涉案工程工钱7元/平方米的证明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是职务行为。书证的证明力是最高的,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胡立华出具的涉案工程工钱7元/平方米的证明于法有据。胡立华在之前的诉讼中均认可该证明系其所书。2、涉案工程系政府补贴工程,建完后领取了政府补贴,一审各被告均有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表。一审庭审时,法院要求各被告在7日内提供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表。各被告拒不提供,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各被告据不提供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被上诉人关于工程量的主张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按照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表、计量表判决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是对一审判决的误解。在现实生活中,建筑工程干完活后拒不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劳务费的比比皆是。农民工的工资应当支付,农民工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被上诉人均是农民工,都是些没有本事的人,出力挣钱,勉强维持生活,挣的是辛苦钱、血汗钱,十分不容易,农民工要工资太难了,被上诉人打官司至今已近2年,因为各被告的不诚信、恶意拖延,至今没有结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胡建军、胡立华、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桥东村民委员会未作陈述。陈庆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0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被告桥东村委将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鑫通公司承建,鑫通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宋召林、胡建军,被告宋召林、胡建军委派被告胡立华管理该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务,该工程的建设由原告等十六名工人实际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宋召林、胡建军通过胡立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工程完成后,交付给被告桥东村使用,但尚欠原告劳务费5070元未付。原审法院对宋连合、刘孝荣调查证实,二人系桥东村村民,与原告一起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完成后,由被告宋召林按照“2013年4月至6月2日的桥东村村内道路施工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数额向其支付了劳务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宋召林、胡建军支付所欠劳务费507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对被告宋召林、胡建军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桥东村委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101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立华系被告宋召林、胡建军委派的工程事务管理人员,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立华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宋召林、胡建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给原告陈庆美劳务费5070元;二、被告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桥东村民委员会在101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庆美对被告胡立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召林、胡建军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宋连合、刘孝荣以及包含本案被上诉人陈庆美在内的十六人均系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上诉人宋召林曾支付陈文运劳务费,又在仲裁和诉讼阶段付清了拖欠案外人宋连合、刘孝荣的劳务费,宋连合、刘孝荣相继退出了司法救济程序。上诉人宋召林认可其与胡建军之间系合作关系,双方系借用原审被告山东鑫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同时认可包含被上诉人陈庆美在内的14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了谁。综合上述情况,根据证据的优势规则,应认定宋召林、原审被告胡建军与包含被上诉人陈庆美在内的14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宋召林、胡建军应当依法支付拖欠被上诉人陈庆美的劳务报酬。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尽管上诉人宋召林对“2013年4月至6月2日的桥东村村内道路施工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金额不予认可,但其却按照上述记载支付了拖欠宋连合、刘孝荣的劳务报酬。因此,在上诉人宋召林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工资明细表载明的劳务报酬金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数额对拖欠劳务报酬金额进行认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召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召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广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