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西宁市城中区聚安食品批发部与郑欢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市城中区聚安食品批发部,郑欢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602号原告:西宁市城中区聚安食品批发部,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享堂村。经营者:余有花,女,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享堂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梅,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欢兴,男,汉族,1991年11月18日出生,住西宁市经济开发区乐家湾村。原告西宁市城中区聚安食品批发部与被告郑欢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市城中区聚安食品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梅、被告郑欢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市城中区聚安食品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进场费7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5960元;3.依法判令被告使用110960元资金6个月的占用的利息计239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终端啤酒产品买卖协议》明确约定签订协议后一年期间销售6000箱青岛牌纯生及麦香系列品种,而原告同意在被告完成此销售后累计给被告提供180000元现金作为进场费,并约定月销售达到500箱时另外有利益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一次性给付被告进场费100000元,被告在协议期间共计销售了1182箱,合计销售100960元,但仍欠付原告货款3596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欢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完成了这2个月的销售额,理应从返还原告的款项中再扣减2个月的返利款13332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2392.5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郑欢兴承认原告西宁市城中区聚安食品批发部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西宁市城中区聚安食品批发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75000元进场费、货款35960元的主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完成了2个月的销售额,应当扣减返利款13332元,根据双方认可的《终端啤酒产品买卖协议》、合同解除通知书及2016年8、9、10、11月出库单显示被告并没有完成月销售额500箱的任务,被告要求原告返利的主张与双方关于“完成月销售500箱时返6666元酒水,当月销量未完成时不予返”的约定相悖,故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2392.5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已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欢兴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市城中区聚安食品批发部货款35960元、进场费75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宁市城中区聚安食品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原告西宁市城中区聚安食品批发部承担210元,被告郑欢兴承担130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芳书 记 员 马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