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辉与王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辉,王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1执21号申请执行人:周辉,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住。被执行人:王立,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丰县。周辉与王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9月29日作出(2016)苏0321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辉粉煤灰款2096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立名下有苏C×××××号陕汽牌汽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苏0321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苏C×××××号汽车的执行。3、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徐州法院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4、基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使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行踪。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黄超贤执行员 闫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继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