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朴希芹与钱恒有、汪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希芹,钱恒有,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1298号原告:朴希芹,女,汉族,户籍地集贤县,现住集贤县。被告:钱恒有,男,现住址不明。被告:汪波,女,汉族,户籍地集贤县,现住集贤县。原告朴希芹与被告钱恒有、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朴希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钱恒有、汪波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2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钱恒有、汪波系夫妻,二被告在经营生意中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12万元,并由被告钱恒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份还款。现二被告逾期不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朴希芹向本院起诉后,一直未能提供被告钱恒有准确的身份信息及送达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朴希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朴希芹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晓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