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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皮某与红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红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8民初41号原告:皮某,男,生于1970年X月19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角奎镇发界村大田组**号。被告:红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城花园三期铺面。法定代表人:郑汉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红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塘房村陈湾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某瑞,该分公司经理。原告皮某诉被告红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彝良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皮某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已自行协商偿还了原告借款,现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皮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原告皮某负担。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李平华审判员 邱文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