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5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搏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力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搏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力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786号原告:广东搏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西堤一路马山A12号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李湘建。委托代理人叶英锋,男,汉族,1985年8月22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力持,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香港九龙,委托代理人周建嵩,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搏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博牛公司)诉被告李力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英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剧本费损失人民币23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定金损失人民币15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搏牛—影第0502号《电影项目负责人聘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担任电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原告三部电影的拍摄工作,但被告没有履行电影项目负责人的职责,造成原告须向香港国际影视艺术学员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150万元及剧本费23万元的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如下:一、《电影项目负责人聘用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定金后10天内到达原告处报到,其工作正式开始。”订立合同时,双方已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处,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房屋、宽带、固话等必要的生活办公设施,与此同时在办公场所为其提供总经理办公室作办公之用,但被告从签约之日起一年内到原告处只有3次,加起来只有8天,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地点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约定的大量工作没有完成。二、《电影项目负责人聘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15项工作,被告均没有履行,被告没有编制、执行摄制计划和摄制预算;没有提出剧本的总体设想;没有提出监制、主要演员、次要演员、摄像、美术等主创人选,导致原告无监制人员可聘用,造成剧本没有监制人员办理报批手续,致使电影项目后续工作无法进行。三、《电影项目负责人聘用合同》第四条工作要求中约定:被告在工作期间内应接受原告的管理,及时、勤勉、经济、高效地进行电影的摄制工作,但被告连最基本的到原告处报到工作都没有做到,从微信朋友圈中被告所参加的社会活动情况看,被告根本无时间、无意愿履行合同。综上,由于被告严重失职导致原告损失共173万元,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恳请贵院查明案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企业资料(状况)证明;3、电影项目负责人聘用合同;4、房屋租赁合同、固话宽带报装合同、发票;5、船票;6、微信朋友圈图片;7、民事判决书。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就该承揽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3日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起反诉。蓬江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了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16)粤07民终334号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并未履行判决义务,被告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无论是在诉讼主体、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与已经生效判决都完全一致,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被告如对判决有异议,应申请再审。二、原告提交的作为证据的一、二审判决书,对于案件事实有着非常详细的论述和法理判断,在审理的过程中,双方都进行了非常详尽的举证。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应循申请再审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不得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博牛公司与香港国际影视艺术学院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影视公司)、李力持签订一份《电影导演编剧合同》(合同编号为搏牛—影第0503号),主要约定:第一条聘用原则:1.本合同各项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种法律法规。2.甲方(博牛公司)决定投资出品三部电影,乙方(香港影视公司)指派李力持先生负责三部电影的导演和编剧工作,直至完成每部影片的后期制作。甲方在此聘用乙方,而乙方则按照本协议之条款和条件完成该制作的导演和编剧工作。第二条基本条款:……5.筹备周期、摄制周期以及后期制作周期:于签约日起计,每年完成一部电影作品,三年内完成三部电影作品。6.合约期限为三年: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义务:1.1按本协议的约定,甲方每部电影应付乙方酬劳总计为完税后人民币230万元整。1.2付款方式共分7期支付:A.第一期付款:本协议证实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支付完税后50万元作为定金。B.第二期付款:编剧组向甲方递交“剧本”之日,支付完税后23万元。C.第三期付款:“剧本”通过审批之日,支付完税后23万元……3.4丙方李力持先生对乙方在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负连带责任。第六条:……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日,博牛公司与香港影视公司、李力持还签订一份《电影项目负责人聘用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作岗位:甲方(博牛公司)聘用乙方(香港影视公司)委派李力持先生担任电影项目负责人,负责电影剧本创作、摄制、后期剪辑制作直至该影片获取国家广电总局公映许可证为止。第三条、乙方的工作包括如下事项,并对相关人员的工作负责:……4.提出监制、主要演员、次要演员、摄像、美术等主创人选,经甲方审核认可后予以聘用,由甲方直接聘请及付酬劳;电影的制作费用,由乙方提出预算,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按乙方预算投入资金(双方另行约定)。……13.由监制负责办理与剧本相关的一切报批手续,负责在相关部门拍摄立项……。第十二条第6款、丙方李力持先生对乙方香港影视公司在该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负连带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博牛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委托案外人向李力持支付了定金150万元。李力持出具相应书面收据予以确认。随后,香港影视公司开始开展影片的故事创作,出具了古装戏剧大戏《陈梦吉传奇之状师榜》的《故事梗概》、七个版本的《故事大纲》、六个版本的《初步分场剧本》,《陈梦吉传奇之状师榜》剧本初稿和《修改内部意见》,并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交付给博牛公司。2015年6月6日,博牛公司向香港影视公司、李力持发出了一份《关于解除的通知》,认为博牛公司向香港影视公司、李力持未能自2014年5月30日起一年内完成第一部电影的筹备、摄制及后期制作工作,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通知解除《电影导演编剧合同》,并要求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返还定金150万元,否则将依法主张双方返还定金300万元。2015年7月3日,博牛公司向本院提起(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诉讼(下称707号案),起诉香港影视公司及李力持,请求:一、判令解除博牛公司与香港影视公司、李力持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搏牛—影第0503号《电影导演编剧合同》。二、判令香港影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300万元。三、判令香港影视公司赔偿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50万元的利息损失人民币9.3945万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以及至实际返还定金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计算。四、判令李力持对香港影视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香港影视公司、李力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博牛公司与香港影视公司、李力持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电影项目负责人聘用合同》。香港影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博牛公司向香港影视公司支付酬劳完税后人民币23万元;二、请求博牛公司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博牛公司与香港影视公司、被告李力持签订的《电影导演编剧合同》和《电影项目负责人聘用合同》。二、驳回博牛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博牛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香港影视公司支付税后23万元。博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07民终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李力持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的规定,本案属涉港民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已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及由博牛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对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博牛公司与李力持均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博牛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李力持提起民事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首先,本案与博牛公司向本院提起的707号案,涉案的诉讼主体不完全相同;其次,本案与707号案涉及的事实理由不同。再次,本案与707号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也都不相同。由上可知,本案与707号案并非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故博牛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李力持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关于李力持应否向博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电影项目负责人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第一条:“甲方(博牛公司)聘用乙方(香港影视公司)委派李力持先生担任电影项目负责人,负责电影剧本创作、摄制……”;第十二条第6款、“丙方李力持先生对乙方香港影视公司在该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付连带责任”。该合同实际包含了博牛公司与香港影视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主合同),及博牛公司与李力持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从合同)。就主合同承揽关系来说,合同的双方是博牛公司与香港影视公司,依主合同约定李力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香港影视公司负责,其并非履行主合同的直接义务人。李力持所应承担的是对香港影视公司就上述合同向博牛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也即,李力持应否向博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香港影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据此,应进一步审查香港影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生效的707号案,香港影视公司就上述合同的履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却是博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这都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李力持无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据此可见,博牛公司要求李力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基础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博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搏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0370元,财产保全费1697元,合计22067元,由原告广东博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广东博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李力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