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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秦、宁波晟沛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秦,宁波晟沛雅贸易有限公司,胡柏军,陈东浩,胡晓虹,谢海军,潘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秦,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杭州薇玛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宁市,现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晟沛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号*****室。法定代表人:章学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柏军,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审被告:陈东浩,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审被告:胡晓虹,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审被告:谢海军,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原审被告:潘文学,女,194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上诉人马秦与被上诉人宁波晟沛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沛雅公司)、胡柏军、原审被告陈东浩、胡晓虹、谢海军、潘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秦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晟沛雅公司在一审中对马秦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晟沛雅公司、胡柏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胡柏军向案外人宁波泰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借款3900000元的时间虽然发生于胡柏军与马秦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胡柏军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将其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1.涉案借款发生时,马秦并不知情,更未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且该《借款协议书》签署于2013年6月4日,距离二人离婚时间2013年7月31日不足两个月,而且所借款项数额巨大,故双方合意举债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2.涉案借款用于胡柏军个人信用卡犯罪退赃,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退赃的受益人仅仅是胡柏军个人而没有马秦。马秦不是该犯罪的参与人或共谋。一审法院认定信用卡犯罪中透支的款项用于胡柏军与马秦的共同生活经营,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3.本案胡柏军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其陈述是不客观的。从胡柏军所提交的《借款情况说明》以及所谓的与马秦共同生活、旅游、经营公司的证据来看,基本上发生在其犯罪行为实施期间即2013年1—3月之前,不能证实上述各事项的开支来源于犯罪行为中透支的款项。胡柏军也未能提供其在实施信用卡犯罪的三个月期间内信用卡透支所得款项的具体去向。4.胡柏军以他人名义办理信用卡并透支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故该信用卡透支行为并非普通的信用卡透支行为,已经远超过作为夫妻一方本可享有的家事代理权之权限,故因该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债务不能在法律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晟沛雅公司取得诉权的基础在于2014年5月15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是马秦事先对于该债权转让并不知情,债权转让对马秦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泰丰公司,泰丰公司将《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债权予以转让,如果泰丰公司认为马秦也是其中的债务人之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泰丰公司当时应当通知马秦。但是马秦从没有收到过该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单单从债权转让的程序上而言,该债权转让对马秦也没有效力;三、晟沛雅公司与泰丰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该转让的债权项下的债务人仅是胡柏军,没有约定马秦也是债务人之一,故对于晟沛雅公司而言,其在受让债权时已经明确了债务人,即已经书面确认了债务人及保证人的对象,其无权把其他第三方再纳入到该笔债权中债务人的范围之内。晟沛雅公司答辩称,胡柏军借款是为了归还之前夫妻共同欠下的债务。胡柏军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所借款项最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胡柏军个人行为及个人债务。本案仍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来处理。胡柏军答辩称,其原是公务员,收入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给马秦购买奢侈品,垫付共同经营的公司的费用。因胡柏军的工资收入有限,所以用信用卡来套现,后因套现紧张,所以才用了其他人来做信用卡。涉案债务都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海军陈述,其与胡柏军是朋友,以前不认识马秦,只知道胡柏军在杭州有一个老婆,在做生意。胡柏军是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的吃喝,是属于个人债务。陈东浩、胡晓虹、潘文学未作陈述。晟沛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胡柏军、马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二、判令胡柏军、马秦以本金39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共计292500元;三、判令胡柏军、马秦自2013年12月4日开始,以3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本金;四、判令胡柏军、马秦支付晟沛雅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五、判令陈东浩、胡晓虹、谢海军、潘文学对上述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4日,胡柏军与泰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胡柏军向泰丰公司借款3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胡柏军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须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约定的日千分之五向晟沛雅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泰丰公司汇给胡柏军4000000元,随后胡柏军汇款100000元给泰丰公司。截至《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届满,胡柏军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58500元。后泰丰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晟沛雅公司。胡柏军、马秦于201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1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胡柏军、马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胡柏军的夫妻共同债务,马秦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胡柏军向晟沛雅公司借款的时间发生于其与马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笔借款直接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从形式上看系用于胡柏军信用卡诈骗犯罪退赃,但究其透支原因,根据胡柏军陈述及提交的与马秦共同生活、旅游、经营公司的证据、马秦提交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中有胡柏军汇入的款项、马秦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截屏中胡柏军提及200多万元用于共同经营的内容,应该认定胡柏军的信用卡透支款项系用于与马秦共同生活经营,而本案借款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马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谢海军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谢海军以及陈东浩、胡晓虹、潘文学向泰丰公司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为借款人胡柏军的借款履行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故应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胡柏军等是否应承担晟沛雅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泰丰公司与胡柏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如逾期还款,交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处理,出借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虽然该内容书写在合同第四条借款担保项下,但仍应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律师费承担作了约定;四份《保证书》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协议书》项下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贵方垫付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包括贵方为实现追偿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晟沛雅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确实支出了律师费,故本案胡柏军、马秦应承担晟沛雅公司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谢海军以及陈东浩、胡晓虹、潘文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晟沛雅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晟沛雅公司因受让泰丰公司的债权而起诉胡柏军等承担还款责任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与胡柏军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所以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由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泰丰公司和胡柏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泰丰公司已向胡柏军交付了借款,胡柏军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胡柏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胡柏军、马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胡柏军、马秦夫妻共同债务,马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东浩、胡晓虹、潘文学、谢海军自愿向泰丰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胡柏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现胡柏军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陈东浩、胡晓虹、潘文学、谢海军理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晟沛雅公司受让泰丰公司的债权,依法享有了债权人泰丰公司的权利,故对晟沛雅公司要求胡柏军、马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要求陈东浩、胡晓虹、潘文学、谢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晟沛雅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低于《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当事人各方的约定,但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110000元为准。胡柏军、马秦提出不承担律师费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马秦提出本案借款系胡柏军个人债务,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谢海军提出在欺骗误导下提供《保证书》,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陈东浩、胡晓虹、潘文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柏军、马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晟沛雅公司借款本金390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92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胡柏军、马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晟沛雅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10000元;三、陈东浩、胡晓虹、潘文学、谢海军对胡柏军的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柏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7435元,由胡柏军、马秦、陈东浩、胡晓虹、谢海军、潘文学负担56805元,晟沛雅公司负担630元;公告费650元,由陈东浩负担。二审期间,晟沛雅公司、胡柏军、陈东浩、胡晓虹、谢海军、潘文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马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胡柏军与晟沛雅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胡柏军一审的陈述违背客观事实;2.胡柏军书写的借款经过(胡柏军提供给谢海军的),用以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归还信用卡犯罪的赃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明马秦在婚前向胡柏军出借款项180000元,故胡柏军婚后通过农业银行归还180000元的事实;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注册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奔驰车是胡柏军的个人财产,购于婚前;5.胡柏军信用卡账单中的开房消费汇总(马秦根据胡柏军一审中提供的信用卡账单制作的汇总),用以证明胡柏军多次开房消费,明显不属于正常消费;6.授权委托书及结案证明、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马秦不存在假离婚的情况;7.荣誉证书,用以证明马秦有独立的工作、生活消费能力;8.录音及文字摘要,用以证明胡柏军所写的内容不真实,不可信。经质证,晟沛雅公司认为,马秦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马秦与胡柏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马秦与胡柏军在其他法院也有案件,不排除是其他案件的截图。对案外人陈波、胡总、王灵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否系胡柏军书写不确定,该情况说明在何情形下出具也不清楚,即使3900000元系归还信用卡借款,但该钱也是直接或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排除用于归还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借款。对于证据3认为没有借条,单纯的汇款凭证不能说明问题。当时马秦与胡柏军在热恋期间,有款项往来很正常。对证据4车辆虽是购于婚前,但是胡柏军与马秦当时处于热恋期间,胡柏军购车系给马秦使用。证据5不能证明马秦的待证目的,胡柏军与马秦两人分居两地,有开房消费很正常。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马秦的证明目的,且最后双方也是通过协议离婚。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马秦的证明目的,有稳定的收入不能证明不需要举债。马秦在2011年7月创办杭州薇玛服饰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且实缴到位,若不举债何来款项。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案外人罗赞红系胡柏军的前妻,关系不太好,不排除存在故意陈述对胡柏军不利的内容,且录音无其他证据支持,不应采纳。经质证,胡柏军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当时是因为遭到了谢海军的人身威胁,为了让谢海军心安才说这些话。认为证据2也是在非正常情况下被迫书写。信用卡犯罪所提取的款项是为了归还夫妻共同生活所欠下的债,现在的借款是为了归还信用卡。对证据3,称已经记不清180000元的用途,这也可以说明当时两人关系较好。对于证据4,称当时两人打算结婚,胡柏军送马秦一辆车做为结婚礼物,车辆是胡柏军与马秦一起去看的。胡柏军做了鄞州银行的信用卡来支付车辆的首付20几万元,每个月归还车贷11000元。这车辆的使用人一直是马秦。对于证据5,称慈溪部分的开房记录,慈溪中益商务酒店是胡柏军单位指定的接待酒店,有时候会用胡柏军自己的卡消费,另外大部的开房记录是用于信用卡套现,不是真正的开房。杭州的住宿部分,杭州歌德大酒店10000元是胡柏军与马秦结婚时用的,其他酒店是为了生意主动买单示好。外地部分的开房部分,西安、昆明、武汉的基本上是用于考察市场、为公司出差。虽然杭州薇玛服饰公司是马秦开办的,但是是胡柏军与马秦一起共同经营的。且杭州有很多商店的购物、消费也都是以胡柏军的名义购买,未向公司报销。对于证据6称,因胡柏军涉嫌刑事犯罪,马秦提出用假离婚的方式来逃避债务,胡柏军当时未同意。马秦为了达成其目的,其提出若不同意,其就去走法律程序,在此情况下胡柏军才同意。对于证据7称,马秦的论文也是胡柏军帮助其写的。认为证据8罗赞红所说的话部分是真实的,部分不是真实。经质证,谢海军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称从未威胁过胡柏军。对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8表示不清楚,对于证据5,称慈溪中益商务酒店的消费有些并非系接待客户。陈东浩、胡晓虹、潘文学对马秦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马秦提供证据1-证据7,与胡柏军有关,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胡柏军无异议,可以确认。但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胡柏军与晟沛雅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证据2胡柏军书写的借款经过、证据3和证据4胡柏军和马秦婚前的款项往来和购车情况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直接证明力。证据5系马秦对于胡柏军一审提供的信用卡账单的汇总,不属于能够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证据6和证据7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录音中一方的身份无法确定,内容亦与本案事实缺乏直接证明力。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胡柏军与马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直接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即用于胡柏军信用卡诈骗犯罪退赃。但胡柏军骗领信用卡透资取现亦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期间两人有多笔款项往来,亦有共同生活、旅游、购物、经营公司的事实,一审判决由此认定胡柏军的信用卡透支款项系用于与马秦共同生活经营,并无不当。本案退赃虽系胡柏军个人行为,但信用卡透支款项所得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马秦作为夫妻一方亦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为归还信用卡透支款而发生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马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马秦关于涉案债务系胡柏军个人债务,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晟沛雅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从泰丰公司处受让涉案债权。晟沛雅公司和泰丰公司已通知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保证人。该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马秦基于与胡柏军的夫妻关系而承担涉案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晟沛雅公司或泰丰公司无需对马秦履行通知义务。晟沛雅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基于对胡柏军的债权请求权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属性,向马秦主张相关权利,于法有据。马秦关于涉案债权转让泰丰公司未通知马秦,对马秦未发生效力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马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35元,由上诉人马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