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庆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461号原告: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苑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头民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578665308C。法定代表人:张琢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宗泽,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英,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尹庆男,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庆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琢璞及委托代理人刘桂英、汪宗泽,被告尹庆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尹庆男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70,000.00元、违约金50,000.00元,合计320,000.00元;二、被告尹庆男协助将变压器变更至原告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将南侧厂房和一间办公室、宿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租用期3年,租金共计570,000.00元。被告尹庆男负责安装变压器,费用250,000.00元抵扣三年内租金,第一年130,000.00元、第二年60,000.00元、第三年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尹庆男安装了变压器,交付年租金50,000.00元。后两年租金270,000.00元未给付。被告尹庆男拖欠租金未给付且占用厂房拒不搬出已违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00元。变压器已抵扣250,000.00元租金,故要求被告尹庆男协助将变压器变更至原告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厂房出租合同书》一份,证实双方租赁关系。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尹庆男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被告租赁房屋开工厂但基本没有生产。被告实际交付了50,000.00元租金,并花费250,000.00元安装了变压器,抵扣了部分房屋租金。现确实拖欠原告房屋租金270,000.00元未给付。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搬出,同意协助将变压器变更至原告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但不同意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70,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因为在2015年5月时曾和原告方协商将变压器提前折抵租金给原告,但原告因为被告拖欠租金没有同意。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2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3日,原告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庆男签订《厂房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将南侧厂房和一间办公室、一间宿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租用期3年,租金共计570,000.00元。被告尹庆男负责安装变压器,费用250,000.00元抵扣三年内租金,第一年130,000.00元、第二年60,000.00元、第三年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尹庆男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齐齐哈尔三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并花费250,000.00元安装了变压器(位置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高头村,容量400千伏安)。被告尹庆男已交付租金50,000.00元,折抵变压器费用后尚欠租金270,0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出租合同书》,租用期3年,现已期满。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尹庆男应予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70,000.00元,同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公司违约金50,000.00元。安装变压器费用250,000.00元已折抵同等数额租金,该变压器应予归原告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尹庆男同意协助更名的意见可予采纳。故被告尹庆男作为其注册成立的齐齐哈尔三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协助将齐齐哈尔三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变压器变更至原告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综上所述,对原告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庆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拖欠的房屋租金270,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合计320,000.00元。二、被告尹庆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齐齐哈尔三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变压器变更至原告齐齐哈尔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被告尹庆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威人民陪审员 董秀红人民陪审员 魏显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禹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