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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振春与侯振强、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春,侯振强,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975号原告:杨振春,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震,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侯振强,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吴城村村西。组织机构代码:67205431-9。法定代表人:李青维,该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负责人:赵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振春与被告侯振强、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振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振强、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共计9187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23时00分许,被告侯振强驾驶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西掉头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树庆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及商杰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王树庆受伤。该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振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树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商杰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涉及另一车损,交强险限额还剩余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侯振强、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杨振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2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侯振强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司机王树庆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及商杰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致三车受损,王树庆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振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树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商杰无责任;证据2.挂靠合同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鲁M×××××(鲁M××××挂)号车辆为原告实际所有,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3.行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2份,证明冀E×××××(冀E××××挂)号车登记车主为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侯振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E×××××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4.评估报告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车损116684元;证据5.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9600元。经质证,原告杨振春提供的证据1-5,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请原告提交原件由法庭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挂靠合同系复印件,且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相关负责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原告与该单位的真实挂靠关系,也无法证实原告有合适的主体资格,行驶证系复印件,应该提交原件,同时原告应提交道路运输资格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资格。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事故照片无法证实是涉案原告车辆所受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施救费是按照施救车辆行驶的路程远近计费,施救费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侯振强、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查及核实的情况,原告杨振春提供的证据1-5,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23时00分左右,被告侯振强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西掉头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树庆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及商杰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王树庆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杰无责任。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车辆挂靠在无棣忠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杨振春。经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车损价值116684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为自己车辆支出施救费9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冀E××××挂)号车辆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候子绪。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被告侯振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车损116684元。原告主张该车损,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事宜,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该车损,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9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6284元。因本次事故致三车损坏,故三车所有权人均享有同等受偿的权利。因冀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本次事故中,商杰无事故责任,原告车损应扣除商杰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50元。原告剩余损失125234元(126284元-1000元-5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侯振强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计款87663.8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振强、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春车损1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振春车损、施救费,共计87663.8元;三、驳回原告杨振春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1048.5元,由原告杨振春负担36.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蓬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