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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化成与王恒付、郭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成,王恒付,郭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380号原告:王化成,男,汉族,现住延吉市新兴街。被告:王恒付,男,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郭淑芬,女,汉族,现住延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化成与被告王恒付、郭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成,被告王恒付、郭淑芬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化成诉称:2009年2月3日,王恒付、郭淑芬向王化成借款2万元,约定2009年4月3日还款,月利率为2%。2009年2月5日,王恒付、郭淑芬向王化成借款1000元,约定2009年2月10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化成多次要求王恒付、郭淑芬还款,但上述二人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王恒付与郭淑芬系夫妻关系。故王化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恒付、郭淑芬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月支付违约金3000元)。王恒付、郭淑芬辩称:1、本案已诉讼时效;2、2009年初,王化成的妻子赵正兰在王恒付、郭淑芬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领取了王恒付、郭淑芬的土地补偿金。后王化成向王恒付、郭淑芬索要上述借款时,王恒付、郭淑芬向王化成告知了赵正兰代为领取王恒付、郭淑芬土地补偿金的情况,经双方协商后,将该借款进行了抵消;3、关于王化成要求每月支付3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王化成应补缴该部分的诉讼费,且违约金约定畸高,不应超过借款本金的30%。综上,请求驳回王化成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王恒付、郭淑芬向王化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出具了一份欠条。2009年2月5日,王恒付向王化成借款1000元,用款期限为5日,超过一天罚100元,并由王恒付出具一份欠条。另查明,王恒付、郭淑芬于1987年11月6日(阴历)登记结婚。王化成与赵正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今,王化成与王恒付、郭淑芬每年见面,并向王恒付、郭淑芬要求偿还上述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化成提交的欠条、快递凭证、催款通知书复印件,王恒付、郭淑芬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及王化成、王恒付、郭淑芬的庭审陈述。关于王恒付、郭淑芬提交视频光盘,以此证明:王化成的妻子赵正兰承诺因赵正兰领取了王恒付、赵正兰的土地补偿金,2009年2月3日及同年2月5日的欠条作废。王化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恒付、郭淑芬拖欠的是王化成的钱,而非赵正兰的,因此赵正兰的承诺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双方为王化成与王恒付、郭淑芬,且该证据中无法得出王化成承诺过本案诉争借款与赵正兰领取的土地补偿金相互抵消,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化成与被告王恒付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王化成要求被告王恒付返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在2009年2月3日发生2万元借款时,双方已约定月利率为2%,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化成要求被告王恒付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9年2月5日借款1000元发生时,王化成与王恒付约定,如逾期每日罚款100元,但该约定明显超过年利率24%,本院酌情调整为月2%,被告王恒付应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2月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元为基数,按月2%的支付违约金。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王恒付、郭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2009年2月3日的借款,借款人为王恒付、郭淑芬,故本院对王化成要求王恒付、郭淑芬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二被告庭审中自认二被告每年都与原告王化成见面,现原告王化成主张每年见面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且二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王化成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王化成亦否认,应推定为原告王化成每年都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王化成承诺将上述两笔借款与赵正兰代领的土地补偿款相互抵消,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否认,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付、郭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化成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2%的计算)。如被告王恒付、郭淑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王化成已预交),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王恒付、郭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