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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葛强、王式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强,王式涛,李运东,张彬,吕福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强,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式涛,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东,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东,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福涛,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葛强、王式涛与被上诉人李运东、张彬、吕福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式涛及其与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王波,被上诉人李运东、张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东,被上诉人吕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强、王式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由李运东、张彬、吕福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主体资格。1、一审认定葛强、王式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报废槽液、铝合金的合法所有者,错误。吕式东租赁李绪宝土地及厂房经营莱芜市港莱稀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莱公司)期间,2011年至2012年先后向李绪宝、李运东、吕福涛等人借款,2012年7月29日吕式东将港莱公司交给吕福涛经营,2012年10月17日吕式东与李绪宝、吕福涛、李运东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由李绪宝经营该厂。因李绪宝嫌费用太高,以市场变化为由不再经营,口头、书面通知吕式东、李运东、吕福涛,吕式东通知李运东和吕福涛。在解除协议的情况下,2013年2月6日吕式东与葛强、王式涛及李友谊(未投资)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协议,由葛强、王式涛进行了实际经营,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已予以认定。2、2014年8月26日涉案物品鉴定书明确价格鉴定基准日是2013年6月7日,该时间正处于葛强、王式涛经营期间,应认定葛强、王式涛是合法所有者。涉案厂房是否多次租赁属于合同违约范畴,应由吕式东一人承担违约责任。3、钢城检公诉不诉﹝2015﹞10、11、12号决定书及莱检刑申复决﹝2016﹞1、2、3号决定书,对葛强、王式涛的被害人身份也予以了确认。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决定性作用,一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如果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葛强、王式涛可以在一审期间重新申请鉴定损失。在二审庭审过程申请对报废槽液、铝合金进行价值评估鉴定。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葛强、王式涛一审中申请调取卷宗,未被准许,导致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做出错误裁判。李运东、张彬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葛强、王式涛主体不适格。1、案件事实:吕式东经营期间,因偿还债务,2011年10月10日,将港莱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给李运东试图顶账,又为应付债权人吕福涛,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让吕福涛租赁经营该公司,李绪宝知道后介入,于2012年10月21日吕式东、李运东、吕福涛、李绪宝四方签订协议,约定由李绪宝租赁经营港莱公司,李绪宝每月拿出8.3万元租赁费,替吕式东偿还李运东、吕福涛借款。后因李绪宝违约,三方债权人在港莱公司发生争执,在颜庄镇政府、公安分局主持下,于2013年8月22日吕式东、李运东、吕福涛、李绪宝四方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仍由李绪宝经营港莱公司,补足原协议3个月的租赁费25万元,替吕式东偿还李运东、吕福涛借款。2、由上述事实可知,2012年10月21日和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四方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此,2013年8月22日前只有上述协议四方当事人对涉案厂房设备存在直接利益,没有他人出现,而且协议约定,李运东、吕福涛收到租赁费与新承租人达成协议后,李绪宝方可转移财产,到现在李运东、吕福涛没有收到租赁费,李绪宝无理由擅自解除合同。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6日两份协议在2013年8月22日之前,是后补的,无效,该公司仍是李绪宝经营。二、李运东不存在侵权。检察院认为李运东不构成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也不存在阻挠生产经营事实,不存在违法行为,更不存在任何财产损失。三、价格鉴定结论对本案无效。该鉴定是李绪宝申请,涉案物品损失是李绪宝自己登记,是否真实存在,无证据支持,且鉴定结论明确说明不能作他用。吕福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强、王式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运东、张彬、吕福涛赔偿报废槽液、铝合金损失789,836元、四个半月的停产损失765,450元,共计1,555,286元,及自停产之日起上述损失的利息;诉讼费由李运东、张彬、吕福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港莱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式东,曾因公司经营多次向李运东、吕福涛等人借款。后吕式东先后将港莱公司租赁给吕福涛、李绪宝、葛强、王式涛、李友谊经营。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以下简称钢城公安分局)颜庄派出所以李运东等人扰乱社会秩序案、涉案财物委托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港莱公司报废槽液、铝合金损失及月停产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2014年8月26日做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并声明该价格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未经鉴证机构同意,不得向委托方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结论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开媒体上。2015年5月24日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钢城检察院)分别做出钢城检公刑不诉﹝2015﹞10、11、1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运东、张彬、吕福涛不起诉。2016年1月20日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分别作出莱检刑申复决﹝2016﹞1、2、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不起诉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葛强、王式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报废槽液、铝合金的合法所有者,且根据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槽液、铝合金为港莱公司的财产,吕式东先后将港莱公司租赁给吕福涛、李绪宝、葛强、王式涛、李友谊经营,葛强、王式涛无证据证实吕式东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也无证据证实其与吕式东签订的合同排除了吕式东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的有效性,故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停产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吕福涛辩称葛强、王式涛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因事发后公安机关处于侦查中,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诉讼时效中断,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葛强、王式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57元,由葛强、王式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港莱公司租赁经营情况。港莱公司是企业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吕式东,2011年10月22日租赁给吕福涛经营,期限5年。2012年10月21日又租给李绪宝经营,约定:李绪宝每月拿出一定数额的租赁费替吕式东偿还债务,直到吕式东还清李绪宝、李运东、吕福涛欠款为止,没有约定具体期限。李绪宝租赁经营期间,2013年1月16日李绪宝出具书面《经营亏损情况通报》,提出解除并终止2012年10月2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并要求对方接到通知三个工作日内当面洽谈,另达成补充协议,否则,三日内没有回音视为终止协议。吕福涛认可收到该《通报》,并邮寄给李绪宝不同意解除三方协议的意见,李运东主张没有收到该《通报》,吕式东、李绪宝是本案案外人,李绪宝陈述已送达到,但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期间,2013年2月16日港莱公司又租给李友谊、王式涛、葛强经营,约定:期限3年,至2016年2月5日止。李运东、张彬、吕福涛认为该合同是假的。2013年8月22日,在颜庄镇政府及钢城公安分局协调下,李绪宝与李运东、吕福涛、吕式东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一)李绪宝经营期间的3个月,应支付租金25万元,李绪宝同意按原协议(2012年10月21日协议)约定支付。……。李绪宝在本协议签订后即支付以上款项。……。(三)李运东、吕福涛收到款项并与承租人达成协议后撤离公司,李绪宝方可转移自有资产,企业尽快恢复经营……。港莱公司的厂房、设备、原材料等资产一、二审卷中没有交接手续,特别是葛强、王式涛是否实际承租经营、经营多长时间、接受的资产状况如何等,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二、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情况。2013年6月7日因李运东、吕福涛去港莱公司要账,各方当事人发生争执,6月18日港莱公司吕式东、谭业菊控告李运东等人敲诈勒索,钢城公安分局进行侦查,同年10月23日钢城公安分局将其立为“李运东等人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案”进行调查。2014年6月10日,钢城公安分局《钢城公(颜庄)鉴通字【2014】000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被通知人是李绪宝、李运东,李绪宝在受害人或其家属处签名,李运东在犯罪嫌疑人处签名,葛强、王式涛在已收到本通知书处签名;还载明对港莱公司报废槽液铝合金损失鉴定数额。之后,钢城公安分局向钢城检察院移送起诉,钢城公安分局在移送起诉意见中表述:李运东纠集指示安排张彬等人、吕福涛带人在2013年6月7日上午以看护设备为名到港莱公司院内,占据办公室致使公司停产至2013年10月23日;经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港莱公司报废槽液、铝合金损失价值789,863元,月停产损失170,100元,给实际经营人葛强等人造成损失1,555,286元。三、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内容。钢城检察院于2015年5月24日分别作出钢城检公刑不诉【2015】10、11、12不起诉决定书,分别对李运东、张彬、吕福涛不起诉。钢城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钢城公安分局认定的李运东、吕福涛组织指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张彬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对涉及的财产损失未作出认定。葛强、王式涛不服提起申诉,市检察院依法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市检察院复查决定书在复查查明中简要写明了港莱公司经营情况,并写明港莱公司报废槽液、铝合金损失价值789,836元,月停产损失170,100元;在说理中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维持了钢城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但没有认定实际经营人及其损失。另,葛强、王式涛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没有要求对报废槽液、铝合金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葛强、王式涛是否享有涉案物品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无补充。关于焦点一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①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钢城公安分局在移送起诉意见中表述涉案财产损失实际经营者、受害人为葛强等人,但在钢城公安分局送达财产损失鉴定结论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受害人是李绪宝,二者不一致,且市检察院和钢城检察院对钢城公安分局移送起诉意见中表述的事实未认定,并决定不予起诉。因此,钢城公安分局移送起诉意见中关于财产损失受害人的叙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刑事案件报案人和损失鉴定申请人均不是葛强、王式涛,对此,葛强、王式涛没有做出合理解释。②在上述情况下,葛强、王式涛主张是涉案财产所有人,需要通过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但是,港莱公司签订过多次租赁经营合同,几经更换租赁经营主体,其中,葛强、王式东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在2012年10月21日李绪宝与李运东、吕福涛、吕式东签订的三方协议之后,三方协议是否解除,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葛强、王式涛主张已经解除,提供自己签订的港莱公司租赁经营协议,拟推定上述三方协议已经解除,因三方协议涉及案外人,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三方协议已解除、且与案外人有争议的前提下,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该推定不能成立。③葛强、王式涛主张在租赁经营港莱公司期间发生损失,经过一、二审审理,葛强、王式涛是否实际经营、何时开始经营、厂房、原材料等资产交接情况,均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报废槽液、铝合金损失,槽液、铝合金是原材料,数量多价值大,是否是其购买,没有提供相关购买发票或进货单等证据证实。综上三点,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刑事案件中财产损失受害人是葛强、王式涛,因此,葛强、王式涛作为原告主张涉案物品损害赔偿请求权,证据不足。关于焦点二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问题。鉴定结论虽明确载明损失数额,但鉴定结论书中明确写明:该损失是根据生产厂家提供的有关材料计算的,且也明确写明仅作为刑事案件适用,不能作为他用,结合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葛强、王式涛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是指: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李运东等人的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葛强、王式涛申请调取的证据,已以照片影印件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对方当事人对该照片影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上诉状中写明在二审庭审过程对损失进行价值评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二审开庭时也未再要求,视为放弃。综上,上诉人葛强、王式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7元,由上诉人葛强、王式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琴审判员 李逢春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熙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