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18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士林与方光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林,方光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700号原告:张士林,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喜春,沭阳县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光猛,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张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喜春、被告方光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花木款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做花木生意资金缺乏从原告处赊购苗木折价80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口头约定当年年底结清,但被告未兑现承诺支付苗木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被告方光猛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我不欠原告80000元款,也未向原告出具80000元的条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买卖花木的业务往来。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张士林借苗木款捌万元整,2015.2.18,方光猛”。现原、被告因上述借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方光猛”签名予以否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文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5.2.18的“借条”上签名字迹“方光猛”是方光猛所写。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因苗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花木款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方光猛”签名予以否认,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方光猛”签名系被告所写,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否认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借条”上方光猛的签名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期间形成,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所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光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士林苗木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方光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阳阳书 记 员  张浏佳书 记 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