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辰才诉被告李社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辰才,李社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416号原告:杨辰才,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振明,山西碧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雅君,山西碧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社官,男,汉族。原告杨辰才诉被告李社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辰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振明、秦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社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牛款228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认识多年,我以养牛卖牛为业,被告以送牛奶为业。2015年5月21日,被告从我这里购买5头牛,价款54600元。被告当日付给我15000元,剩余39600元被告说2016年5月份归还,并出具了一张396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被告退回了一头价值16800元的大奶牛,我给被告出具了一份16800元的条据。到了2016年5月,我找被告催要剩下的228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5头牛,价款共计53600元。当天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并约定剩余38600元及利息1000元十个月内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借杨辰才现金三万玖仟陆佰元整39600元(本利合计)李社官2015年5月21日”。同年7月,被告退还给原告一头作价16800元的牛,尚欠原告本息228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2017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买牛,欠原告本息228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卖牛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社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辰才欠款本息228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瑞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