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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九柱与被告路子峰、董德歧、第三人北镇市大市水利服务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柱,董德岐,路子峰,北镇市大市水利服务站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592号原告:王九柱,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芬,女,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系原告嫂子)被告:董德岐,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路子峰,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北镇市。第三人:北镇市大市水利服务站,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夏志刚,该站站长。原告王九柱与被告董德岐、路子峰、第三人北镇市大市水利服务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芬、被告董德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子峰、第三人北镇市大市水利服务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九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董德歧签订的《陈屯园塘转包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董德歧返还承包费11.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原告王九柱与被告路子峰签订了《陈屯园塘转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王九柱将转让款15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路子峰。直至2016年7月陈屯村民李成里等人,以合同无效为由,阻挠原告的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被告董德歧辩称,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路子峰、第三人北镇市大市水利服务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陈屯园塘转包协议书》、被告董德岐提交的《边家村陈屯园塘承包合同》、《陈屯园塘转包协议书》,以上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园塘对外发包和转包的事实以及发包合同和转包合同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20张,证明没有办法经营园塘,此证据因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照片4张,证明因合同有瑕疵,园塘无法正常经营,此证因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1.大市镇边家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一份;2.北镇市大市水利服务站的情况说明一份,此两份证据证明《边家村陈屯园塘承包合同》中园塘及园塘周围空闲地所有权属大市镇边家村委会,使用权属北镇市大市水利服务站,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5日,第三人北镇市大市水利服务站(原北宁市大市镇水利水土保持站)、北镇市大市镇边家村民委员会(原北宁市大市镇边家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董德歧(乙方)签订了一份《边家村陈屯园塘承包合同》,将“陈屯园塘”发包给被告董德歧。2011年7月20日,被告董德歧作为甲方与王九柱(乙方)签订了一份《陈屯园塘转包协议书》,将“陈屯园塘”转包给王九柱,第三人北镇市大市水利服务站(原北宁市大市镇水利水土保持站)亦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上述《边家村陈屯园塘承包合同》中的园塘占地及合同四至范围内的园塘周围空闲地所有权属于北镇市大市镇边家村委会,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北镇市大市水利服务站。另查明,被告董德岐事前委托被告路子峰签订《陈屯园塘转包协议书》,事后被告董德岐予以追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董德歧签订的《陈屯园塘转包协议书》无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北镇市大市水利服务站(原北宁市大市镇水利水土保持站)与北镇市大市镇边家村民委员会(原北宁市大市镇边家村民委员会)将陈屯园塘承包给董德歧,董德歧又转包给王九柱均为依法转包,程序上并未见无效情形;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董德歧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董德歧签订的《陈屯园塘转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九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王九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琳琳代理审判员  杨 多人民陪审员  傅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涛审 判 长  佟德华代理审判员  杨 多人民陪审员  吴凤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振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