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硕与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硕,刘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253号原告李硕,男,199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刘畅,男,1992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任丘市人,住该村。。原告李硕诉被告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3月27日,借款一次性还清,若违约,被告以每月3%的利息向原告补偿。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日刘畅借到李硕现金叁万元整。约定2015年3月27日一次性归还。如若借款方违约,借款方应以每月30%的利息向出借方作出补偿。借款人刘畅,2015年3月24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即利息17100元,原告主张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银行同期利率24%计算年息,即11400元(24%/年×30000元×19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畅偿还原告李硕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4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以后利息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宾人民陪审员 张新体人民陪审员 韩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