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曾嘉与叶舟、戴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嘉,叶舟,戴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180号原告:曾嘉,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叶舟,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戴群英,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曾嘉与被告叶舟、戴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舟、戴群英经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舟、戴群英归还给曾嘉借款6万元,并分别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叶舟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2月6日、同年6月15日、6月26日向曾嘉借款3万元、2万元、1万元,借款期限均约定至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其中借款3万元无约定利息,借款2万元和1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利息。时叶舟出具借条三份交曾嘉收执。该借款发生在叶舟、戴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戴群英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曾嘉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叶舟、戴群英未作答辩。曾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曾嘉、叶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曾嘉、叶舟主体适格;2.2016年2月6日、同年6月15日、6月26日借条各一份,欲证明叶舟分别于2016年2月6日、同年6月15日、6月26日向曾嘉借款3万元、2万元、1万元,借款期限均约定至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其中借款3万元无约定借款利息,借款2万元和1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叶舟、戴群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出示本院调取叶舟、戴群英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一份、户籍证明三份,欲证明叶舟与戴群英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及其户籍身份信息的事实。本院调取证据经庭审质证,曾嘉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叶舟与戴群英经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曾嘉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叶舟与戴群英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叶舟分别于2016年2月6日、同年6月15日、6月26日向曾嘉借款3万元、2万元、1万元,借款期限均约定至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其中借款3万元无约定借款利息、借款2万元和1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时叶舟出具借条三份交曾嘉收执,其内容分别为:“借条,本人叶舟(按指印)因资金需要向曾嘉借款人民币¥30000元(按指印),(叁万元整,按指印),借期至2016、12、31。借款人:叶舟(按指印),2016、2、6;借条,兹叶舟(身份证号码,按指印)向曾嘉()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按指印),利息为每月3分利,每月15日准时支付利息。借期为壹年整止2016年12月31日(按指印)。特此证明。借款人:叶舟(按指印),出借人:曾嘉,2016年6月15日;借条,本人叶舟(身份证号:)向曾嘉(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10000(按指印)(壹万元整按指印),每月26日支付利息3分。借款到年底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叶舟(按指印)2016、6、26”。借款到期后,经曾嘉多次催讨,至今未还。2017年3月21日,曾嘉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曾嘉与叶舟间的借贷关系,有曾嘉陈述、借条凭证在卷佐证,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叶舟应负归还曾嘉借款6万元本息的责任。曾嘉主张:叶舟应分别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叶舟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戴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戴群英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曾嘉与叶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系叶舟与戴群英夫妻共同债务,戴群英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叶舟与戴群英经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叶舟、戴群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曾嘉借款6万元,并支付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叶舟、戴群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计744元,由叶舟、戴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溢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