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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先明与被告��敬华、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明,张敬华,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567号原告:李先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被告:张敬华,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李群,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李先明与被告张敬华、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先明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敬华、李群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敬华因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和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张敬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致讼。张敬华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对第一笔借款,支付过利息60000元,另我与李群已于2016年6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李群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敬华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和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李先明借款250000元,合计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敬华向原告李先明出具了借据。原告李先明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和2016年7月3日向被告张敬华转账支付360000元和186000元,被告张敬华已支付利息6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致讼。另查明,被告张敬华、李群于2016年6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1.借据,2.婚姻状况信息,3.身份信息;本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审查后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敬华向原告李先明借款5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因2016年7月3日转账支付的168000元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离婚后,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属张敬华个人债务。其余借款332000元因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张敬华、李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张敬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敬华、李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李先明要求二被告清偿,该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先明与被告张敬华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中168000元的利息应自实际发生之日即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被告张敬华已支付的利息款60000元应先抵偿第一笔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先明要求被告张敬华、李群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华、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先明借款本金332000元,并承担分别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和以借款本金8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敬华已支付的利息款60000元对该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予以抵偿)。二、被告张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先明借款本金168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760元,由被告张敬华负担4300元,被告张敬华、李群共同负担8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俊 梅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程���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园 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