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程保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保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9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保业,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保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保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程保业在义乌市苏溪镇马丁村川周汽车修理厂修车时,与被害人方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进行互殴。期间,被告人程保业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方某脸部,造成被害人方某鼻骨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外伤致鼻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程保业与被害人方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保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楼某、孔某、郭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程保业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保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保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保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保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