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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桂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康,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秀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上午8时许,在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丽景天城小区门口,被告人桂康因其母亲黄某与小区工作人员彭某发生口角争执,趁被害人彭某不备,向其背后揣了一脚.导致被害人彭某左上第一颗牙齿与右上第一颗牙齿脱落、上唇内侧黏膜破裂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桂康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彭某医疗费1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桂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上午8时许,在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丽景天城小区门口,被告人桂康因其母黄某仙与小区工作人彭某霞发生口角争执,趁被害彭某霞不备,向其背后揣了一脚.导致被害彭某霞左上第一颗牙齿与右上第一颗牙齿脱落、上唇内侧黏膜破裂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桂康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彭某霞医疗费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桂康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彭某霞经济损失3.5万元,并对被告人桂康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桂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桂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彭某霞的陈述、证张某生黄某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桂康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彭某霞的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桂康的赔偿行为,并取得被害彭某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桂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浔春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维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