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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新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财,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万载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分局强制戒毒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新财伙同“罗狗”(在逃)从万载县窜至宜丰县新昌镇家家乐超市一楼电梯附近,在此处被告人李新财趁被害人黄某不注意伸手在其上衣口袋盗走VIVO手机一部,并将手机转移至在此拿雨伞掩护的“罗狗”身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83元。2、2016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新财伙同“罗狗”从万载县窜至宜丰县新昌镇家家乐超市一楼电梯附近,在此处被告人李新财手拿雨伞做掩护,趁被害人漆某不注意伸手在其背包内盗走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63元。3、2016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新财在宜丰县新昌镇花门楼路“中贵金店”附近,趁被害人熊某1不注意在其上衣口袋内盗走一部VIVOX6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2元。4、2016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新财伙同“米兔”、“曾某”(均在逃)在宜丰县新昌镇花门楼路口,趁被害人谢某不注意,李新财伸手在谢某的上衣口袋内盗走6PLUS苹果手机一部,之后将被盗手机转移给“曾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4元。综上,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新财单独及伙同他人在宜丰县新昌镇境内盗窃作案四次,盗得黄某、漆某、熊某1、谢某手机各一部,所盗赃物价值93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黄某、漆某、熊某1、谢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朱某、熊某2、卢某、谈某、胡某、冯某自述材料,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卡口抓拍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财单独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18000元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胜强审 判 员  林向东人民陪审员  蔡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