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王文斌与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谢付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文斌,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斌,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697818004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法定代表人:薛兴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王文斌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兵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0民终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文斌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谢付全、蒲秀龙为农民工,不能代表兵九公司的事实错误。谢付全是兵九公司承建的新疆常绿春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一八七团养殖基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行为可以代表兵九公司。2.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停工后,本人在当年9月才得知此情况。二审判决未经质证,仅凭本人与谢付全结算单的时间认定诉讼时效已过错误。3.二审法院审理的兵九公司与钟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相似,作出的(2014)兵十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认定兵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案判决结果矛盾。综上,王文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兵九公司提交意见称,1.该公司与王文斌、谢付全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人民法院确认,且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文斌、谢付全之间的纠纷与该公司无关。2.王文斌、谢付全均认可已于2012年10月28日结算完毕,人民法院以此计算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现王文斌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起诉前,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正确。3.二审法院(2014)兵十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系完全不同的两起案件,基本事实、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均不相同。综上,王文斌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文斌、谢付全与兵九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公示牌载明兵九公司为承建单位,许江为项目经理,冯大江为会计,蒲秀虎为材料员,蒲秀龙为安全员。上述人员中并没有谢付全。同时,二审法院(2013)兵十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认定谢付全为涉案工程中的农民工代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结合以上事实,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谢付全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或代表兵九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再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加之王文斌与谢付全之间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能认定兵九公司应对二人之间的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文斌、谢付全均认可已于2012年10月28日结算完毕,谢付全也认可欠款事实,人民法院以此计算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过程中,王文斌认可除给谢付全打电话索款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索款事实。现二审判决以王文斌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起诉前,仅向谢付全索款,未向兵九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与另案的关系问题。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法律关系以及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性作出裁判,裁判结果并不当然适用于其他案件,而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王文斌以另案裁判结果主张本案作出一致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文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 新 安代理审判员 杨 正 远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