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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先武诉谭世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武,谭世界,曾心正,肖琼芳,肖金全,冯清,贺景奇,张红英,肖友,冯萍,奉文,王利君,李昌茂,宋明容,罗伟,奉莉,刘平,刘祖伟,李秀琼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172号原告:张先武,男,生于1966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贤斌,遂宁市安居区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世界,男,生于1968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洪,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心正,男,生于1963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肖琼芳(系被告曾心正之妻),生于1966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肖金全,男,生于1967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冯清(系被告肖金全之妻),生于1967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贺景奇,男,生于1970年1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张红英(系被告贺景奇之妻),生于1970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肖友,男,生于1976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冯萍(系被告肖友之妻),生于1974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奉文,男,生于1980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王利君(系被告奉文之妻),生于1982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李昌茂,男,生于1958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宋明容(系被告李昌茂之妻),生于1962年5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罗伟,男,生于1977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奉莉(系被告罗伟之妻),生于1976年1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刘平,男,生于1988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刘祖伟,男,生于1964年4月29日,汉族,住四���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李秀琼(系被告刘祖伟之妻),生于1965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张先武与被告谭世界、曾心正、肖琼芳、肖金全、冯清、贺景奇、张红英、肖友、冯萍、奉文、王利君、李昌茂、宋明容、罗伟、奉莉、刘平、刘祖伟、李秀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2017年5月9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贤斌(特别授权),被告谭世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洪(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心正、肖琼芳、肖金全、冯清、贺景奇、张红英、肖友、冯萍、奉文、王利君、李昌茂、宋明容、罗伟、奉莉、刘平、刘祖伟、李秀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520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返还或赔偿原告33.316吨钢材、5车河沙、37吨水泥及其他办公材料;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曾心正、肖琼芳、肖金全、冯清、贺景奇、张红英、肖友、冯萍、奉文、王利君、李昌茂、宋明容、罗伟、奉莉、刘平、刘祖伟、李秀琼均以自己的房屋年久失修,急需改扩建为由,与被告谭世界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之后,又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谭世界到相关部门办理联建、改扩建房屋所需全部手续和代签建房协议、竣工验收等,同时除按《联合建房协议》中约定属委托人的房屋登记在委托人名下外,其余剩余房屋归被告谭世界所有。2014年12月23日,原告张先武挂靠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世界就被告合作修建的位于东禅镇“书香美邸”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建筑总面积约8500平方米,单价为89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2015年8月7日,原告张先武与被告谭世界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由890元/平方米变更为950元/平方米,并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从进场至2015年5月20日,已建房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其事后,原告得知,被告的工程属违规建筑,至今未得到合法的审批手续,其原因是超土地建设,且被有关部门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3月责令被告停止建设。2015年11月11日,原告张先武与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司解除了挂靠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世界辩称,原告诉称的停工原因不属实,停工的原因系原告涉嫌合同诈骗被刑拘,且原告在做工程基础时改变了设计图纸,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至于工程款应以鉴定部门的最终结果2060288.32元计算,加之,原告做工程期间尚欠他人人工工资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90377元,后由被告予以支付,加之,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综上,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80088.68元,另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述的钢材等。原告张先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公证书9份内含授权委托书、联合建房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之间的关系;2、《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谭世界签订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3、平面图一份、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停工原因;4、解除挂靠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挂靠关系;5、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竣工结算总价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建修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102085元;6、工程材料清单,证明原告在工程中尚有的材料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谭世界质证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未实施,其补充协议无效,单价应以890元/平方米计算;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停工的根本原因;对第5份证据认为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第6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谭世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亿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东禅镇书香美邸工程质量问题的说明,证明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2、银超出具的工程停工说明,证明其受张先武的聘请作为书香美邸工程的现场施工员,该工程经工程设计人员现场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停工,该工程于2015年5月26日全面停工;3、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书香美邸项目修建纠纷调解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与张先武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挂靠协议,2015年11月28日,张先武明确表示不做书香美邸项目;4、通知书,证明被告就原告未按施工方案、擅自更改设计图纸,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于2015年10月20日向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5、图纸,证明原告变更设计情况;6、四川清财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回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造价为2060288.32元及交纳鉴定费20000元;7、支付款项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有关费用1890377元。上述证据,经原告方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不符合证明要件;施工员的说明不具备相应的条件,且未出庭,故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4份证据认为无联建户的签名,不知道是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5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造价应以该鉴定中的“鉴定实际施工完成部分清单总价3135903.07元”计算;对第7��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原告的委托系单方行为。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谭世界质证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第5份证据,因双方后共同委托有关部门予以了鉴定,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6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认定。对被告谭世界提供的第1、2、4、5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告承建的工程擅自改变其设计图纸,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主张,本案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所证明的该公司与原告解除挂靠关系的事实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即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第7份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曾心正、肖琼芳(夫妻),肖金全、冯清(夫妻),贺景奇、张红英(夫妻),肖友、冯萍(夫妻),奉文、王利君(夫妻)、李昌茂、宋明容(夫妻),罗伟、奉莉(夫妻),刘平,刘祖伟、李秀琼(夫妻)分别作为甲方与被告谭世界作为乙方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由甲方提供自己拥有的宅基地,乙方出资的方式,联合修建房屋,由乙方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项目建设手续及相关费用,提供建设资金,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并约定该工程的一部门房屋或门面归甲方所有,其余的门面和住房归乙方所有。同年10月,被告曾心正、肖琼芳(夫妻),肖金全、冯清(夫妻),贺景奇、张红英(夫妻),肖友、冯萍(夫妻),奉文、王利君(夫妻)、李昌茂、宋明容(夫妻),罗伟、奉莉(夫妻),刘平,刘祖伟、李��琼(夫妻)作为委托人分别向被告谭世界(授权代理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谭世界作为委托人全权代表办理与改扩建上述房屋有关事宜:1、全权代表到村(居)委会、镇政府、区政府、区建设局、区国土局、区规划局、消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联建、改扩建上述房屋所需全部手续;2、全权代表签订建房协议,办理联建、改扩建上述房屋所需全部事宜、并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12月23日,原告张先武挂靠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谭世界作为甲方就被告联合修建的位于安居区东禅镇“书香美邸”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量:项目建筑面积约8500平方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为地下1层,地上6层住宅楼;合同价款:单价890元/平方米,总价7565000元(以最终决算为准)。本工程单价为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工程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承包范围:设计蓝图范围内(开槽、打桩)工程,包括基桩清理,土建主体,外墙保温及抹灰,水(上、下)、电安装,门窗制作和安装,防水及房屋周边散水等全部工程(设计变更工程,工价另行计算);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由乙方垫资施工,本项目工程款项以转帐或现金方式按以下节点、比例及数额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1、以每一栋楼为结算单位;2、在结构主体施工至地上(含地下层)三层结构封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总造价的35%支付工程款,至结构主体施工至地上(含地下层)4层结构封顶后,在5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部造价的25%”,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张先武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20日之前,被告谭世界支付原告张先武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2015年5月20日,因该工���存在资金短缺等原因,原告张先武对该工程进行了停建,2015年8月7日,原告张先武作为乙方与被告谭世界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对东禅“书香美邸”工程实行全部垫资修建,但甲方应满足乙方下列条件:1、甲方将本工程在上的第1号楼、第2号楼均承包给乙方建设施工,单价在“原承包合同”约定的89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再增加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先武对该工程未再施工,同年11月11日,原告张先武与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张先武挂靠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谭世界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了修建安居区东禅镇书香美邸施工承包合同,由于双方资金短缺该工程无法继续修建,于2015年5月停工,在修建书香美邸过程中张先武私刻遂宁市龙洲建筑���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其他公司及个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供销合同,给公司造成了极大地负面影响,现双方一致协商同意解除挂靠协议,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张先武承担”。之后,被告谭世界于同年11月对该工程另承包给他人予以修建。原告张先武对其承建的被告等人共同修建的“书香美邸”工程造价委托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为4102085元。原告张先武后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谭世界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对原告张先武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改设计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鉴定,后于同月26日予以申请撤销;同年10月25日,被告谭世界申请对原告张先武所承建的“书香美邸”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后经四川精财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川精财信工鉴(2017)第001号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1、总建筑面积5350.51平方米按图计算;2、合同单价89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3、合同总价4761953.9元{(1)×(2)};4、工程量清单计价总价7248148.45元按图计算;5、合同价与清单价比率0.657{(3)÷(4)};6、鉴定实际施工完成部分清单总价3135903.07元(依据影像资料按图计算);7、鉴定工程造价2060288.32元{(6)×(5)}。鉴定结论:张先武已施工完成本案联合建房项目书香美邸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60288.32元;鉴定的工程量为已实施部分的工程项目按图纸及相关工程资料计算的数量;鉴定的工程造价为已实施完成的工程项目全部价款。包括已施工的工程项目实体工程价款及与之对应的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临时设施、措施项目、规费、税金等为完成上述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成本和费用”,被告谭世界支付鉴定费20000元。之后,原告方对该鉴定报告中鉴定实际施工完成部分清单总价3135903.07元与其鉴定工程造价2060288.32元存在质议,要求该鉴定公司作出书面说明,该鉴定公司出具书面函回复:“三、鉴定实际施工完成部分清单总价3135903.07元是在运用鉴定方法得出鉴定结论过程中的一个计算步骤,其造价含义为已实际施工完成部分按照施工图、已完部分的影像资料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其实施办法和配套文件计算的造价。该计价依据并未在双方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也没有在鉴定委托书中规定。故其只作为得出鉴定结论的过程数据;报告中鉴定结论2060288.32元为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原则得出的最终鉴定结论;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定原合同无效或要求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其实施办法和配套文件作为依据确认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的,可以向法院重新申请鉴定”。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且不愿调解,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公证书9份内含授权委托书、联合建房协议(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平面图一份、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复印件)、解除挂靠协议书,被告谭世界提交的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书香美邸项目修建纠纷调解情况说明、四川清财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回函、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先武挂靠遂宁市龙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世界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承建的“书香美邸”工程已完成部分为不合格工程,且被告谭世界又将该工程另行发包,则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所承建已完成的工程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先武主张的工程款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被告谭世界与其余被告就“书香美邸”工程属联合建房,且其余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谭世界全权代表办理与改扩建上述房屋有关事宜,故属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被告谭世界的行为对其余被告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谭世界、曾心正、肖琼芳、肖金全、冯清、贺景奇、张红英、肖友、冯萍、奉文、王利君、李昌茂、宋明容、罗伟、奉莉、刘平、刘祖伟、李秀琼应共同对该工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或赔偿其33.316吨钢材、5车河沙、37吨水泥及其他办公材料的诉讼请求,被告谭世界未予认可,且原告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谭世界主张原告做工程期间尚欠他人人工工资等费用共计1890377元,由其予以支付,加之,其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0000元要求原告应支付给其280088.68元的意见,因被告谭世界未征得原告张先武同意下清偿原告张先武的债务,且原告张先武与他人的债务关系不能确定等因素,故其该意见,本案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张先武所承建的“书香美邸”的完成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谭世界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单价为890元/平方米,虽双方后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因该补充协议附条件,且双方签订后均未按该补充协议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故该补充协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认定问题,根据四川精财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川精财信工鉴(2017)第001号鉴定报告及其回函明确载明:“鉴定实际施工完成部分清单总价3135903.07元是在运用鉴定方法得出鉴定结论过程中的一个计算步骤,其造价含义为已实际施工完成部分按照施工���、已完部分的影像资料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其实施办法和配套文件计算的造价。报告中鉴定结论2060288.32元为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原则得出的最终鉴定结论”,且原告未有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推翻,故原告认为该工程款造价应以3135903.07元为准,无法律依据,本院确定原告在承建被告的“书香美邸”的工程款为2060288.3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世界、曾心正、肖琼芳、肖金全、冯清、贺景奇、张红英、肖友、冯萍、奉文、王利君、李昌茂、宋明容、罗伟、奉莉、刘平、刘祖伟、李秀琼共同支付张先武工程款人民币1610288.32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610288.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先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张先武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56000元,由张先武承担28000元,由谭世界、曾心正、肖琼芳、肖金全、冯清、贺景奇、张红英、肖友、冯萍、奉文、王利君、宋��容、罗伟、奉莉、刘平、刘祖伟、李秀琼共同承担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和明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张中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代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