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先锋与被告王猛明、史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锋,王猛明,史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70号原告:马先锋,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明,男,成年,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万鹿沟村,其他自然身份不详。被告:史亚云,女,成年,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万鹿沟村,其他自然身份不详。原告马先锋与被告王猛明、史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明、史亚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王猛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二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猛明、史亚云均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猛明、史亚云系夫妻,是东宁市东宁镇XX村村民。2015年4月12日,被告王猛明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该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借据一份,证实:2015年4月12日,被告王猛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二、东宁市东宁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该村村民,原在该村居住,现不知去向,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所载内容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先锋向被告王猛明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猛明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猛明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猛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猛明、史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先锋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5.60元,由被告王猛明、史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