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春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罗运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罗运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66号原告:李春雷,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佳、马良健,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101室。法定代表人:胡大群,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运雷,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李春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被告罗运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健、李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被告罗运雷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雷诉称: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罗运雷驾驶皖K××××ד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王岗镇三唐村敬老院十字路口路段时,因观察不明,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春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事故。2016年9月20日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颍公交事故析字[2016]254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春雷、被告罗运雷分别承担此次非道路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春雷受伤后,被告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4477.84元、被告罗运雷垫付7000元,其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事故损伤致口腔及双侧下颌骨骨折,导致轻度张口受限,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210天,伤后120日内需增加营养,伤后60日需设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休息期限30日,前15日需要增加营养,并需设一人护理,2015年10月26日第二次手术,花医疗费4922.82元,被告罗运雷驾驶的车辆皖K×××××号“五菱”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诉请被告罗运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872元。原告李春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春雷的身份证,证明李春雷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罗运雷是有证驾驶,其是事故车辆所有人;3.颍上县公安局王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驾车人李春雷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此起非道路事故的同等责任,驾车人罗运雷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承担此起非道路事故的同等责任;4.原告李春雷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春雷住院治疗情况,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8日在颍上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4477.84元、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颍上县人民医院第二次手术花医疗费4922.82元;5.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春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口腔及双侧下颌骨骨折,导致轻度张口受限,其损伤致残程度属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春雷,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建议自伤后之日起休息期限为210日,伤后120日内需增加营养,伤后60日内需设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下颌骨内固定期间自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30日,前15日需要增加营养,需要设1人护理;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花鉴定费1800元。被告罗运雷未有答辩,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罗运雷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损失数额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50%的责任,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修车费未提供修车发票,应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李春雷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罗运雷驾驶皖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王岗镇三唐村敬老院十字路口路段时,因观察不明,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春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春雷受伤的非道路事故。2016年9月20日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颍公交事故析字[2016]254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李春雷承担此次非道路事故的同等责任,罗运雷承担此次非道路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春雷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4477.84元,被告罗运雷垫付7000元。原告李春雷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春雷损伤致口腔及双侧下颌骨骨折,导致轻度张口受限,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210天,伤后120天内需增加营养,伤后60日需设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休息期限30日,前15日需要增加营养,并需设一人护理。2015年10月26日第二次手术时花医疗费4922.82元。另查明,被告罗运雷所驾驶的皖K×××××号“五菱”牌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运雷已支付原告李春雷医疗费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并案审理,本院予以许可,原告李春雷经济损失的医疗费49400.66元、伙食补助费3390(113天×30元)、营养费4050元(135天×30元),以上合计56840.66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年)、误工费21360元(240天×89元)、护理费8700元(75天×116元/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61300元。由于被告罗运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物质损失范围赔偿61300元,由于罗运雷与李春雷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23445.33元[46890.66(56890.66-10000元)×5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春雷各项经济损失94745.33元(10000+61300+23445.33)扣除被告罗运雷已代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李春雷87345.33元。被告保险公司方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未有当庭举出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春雷要求赔偿修车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修车费用发票,其要求本院不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春雷各项经济损失87345.33元,返还被告罗运雷代其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审 判 员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士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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