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夏江与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江,纪某,成都中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053号原告:夏江,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纪某。法定代理人:樊曼琳,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玲,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第三人:成都中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2单元14层1412号。法定代表人:冯海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之琳,女,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夏江诉被告纪某、第三人成都中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为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栋,被告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玲、胡林,第三人中为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800000元;3.被告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经其法定代理人樊曼琳与原告通过第三人中为地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1288号中国铁建西派国际10栋1单元6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3900000元,约定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交易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被告购买的该涉案商品房早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但被告至今不协助第三人中为地产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纪某答辩称:1.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诉争房屋卖方为未成年人,损害未成年人权益属于无效合同。诉争房屋未取得房产证,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合同经过第三人中介,原告系第三人的绝对控股,其行为违反职业道德及规章规定,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即使合同有效,在适用违约责任时应考虑原告的过错。原告利用第三人中介优势,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因开发商或者政策原因导致在此时间无法完成交易则时间顺延,本案采用被告取得权属再行过户的方式进行,但第三人及原告收取了被告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缴纳房款《收据》5张,导致被告与开发商的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律师费并非本案的直接损失,系原告自行聘请律师主张权益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陈述称针对本案没有意见发表。在查明事实之前,被告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交易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母亲樊曼琳作为法定代理人为被告购买了诉争房屋。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被告由其母樊曼琳代理)通过第三人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诉争房屋,成交价为390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400000元。中介告知双方交易的为合同房,交易时以转让的形式交易,若因政策调整不能以转让的形式交易则正常过户,被告必须全力配合将产权证办出过户给原告,约定签合同当天双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交易手续,若因开发商或政策原因导致在此时间无法完成交易则时间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系第三人中为地产的绝对控股股东、公司监事。现已变更公司股东信息。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被告是否愿意继续��行合同,被告表示系因原告原因导致房屋不能过户,不继续履行合同。法庭要求被告提供诉争房屋出售价远远小于签订合同时市场价的证据,被告未能提供。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以自己的行动或意愿表明自身不愿意履行合同的,构成违约。本案被告抗辩系因原告原因导致诉争房屋不能过户,该抗辩并不成立。原告虽然持有被告从开发商处收取诉争房屋的必要资料,但被告如果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完全可以配合从开发商处收取诉争房屋并且等待产权登记至被告时再行变更至原告。而且原告持有交房必须手续的效果也是相应时间顺延。双方的合同签署于限购之前并且部分履行,限购不成为障碍。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又无正当理由,构成违约。关于本案被告抗辩损害未成年人利益,诉争房屋的出售不会直接导致未成年人利益受损,诉争房屋的低价出售才是对利益的损害。法庭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被告并未提供,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关于原告违背职业道德和法律规章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绝对控股股东,原告、第三人在本案中确实存在违背职业道德和法律规章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应当由房屋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该情形并未达到影响合同效力的程度。被告辩称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但如前述损害未成年人利益评析,该证据被告也并未出示。至于原告及第三人在此次交易中的行为,本院将在本案处理完结后向相关职能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函函告进行处理。综上,本案双方当��人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不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双倍定金返还。定金本身具有担保合同履行及弥补当事人损失的功能,原告再行主张律师费,应当举证证明定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原告没有举证,故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江、被告纪某、第三人成都中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位于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1288号中国铁建西派国际10栋1单元602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关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中介经纪��分不受本判决影响);二、被告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夏江支付800000元;三、驳回原告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0元,由原告夏江负担1000元、被告纪某负担50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5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