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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谭乾高、刘富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乾高,刘富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乾高,男,1990年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辍学。2009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1日,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富高,男,1972年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15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1日,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乾高、刘富高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乾高、刘富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谭乾高、刘富高2人去到江门市江海区麻园麻三古巷下路一巷15号,见出租屋大门没锁,由被告人刘富高负责在出租屋大门外马路对面望风,被告人谭乾高进入出租屋大门,把出租屋右边第一间房门撬开进入房内,在床边架子上将1台黑色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同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谭乾高、刘富高2人去到江门市江海区麻园麻二中心里五巷13号出租屋,见大门没锁,2人进入出租屋二楼,由被告人谭乾高用自制钥匙打开208房门锁,被告人刘富高折回去楼下大门外望风,被告人谭乾高在房间内搜了一遍未见到值钱财物随后离去。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谭乾高、刘富高2人又去到江门市江海区麻园麻二安和里73号,由被告人刘富高在大门马路对面望风,被告人谭乾高撬开502房门锁,进入房内将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乾高、刘富高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乾高、刘富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江门市江海区麻园麻三古巷下路一巷15号为被害人龚某明居住,被盗的黑色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为其所有;江门市江海区麻园麻二中心里五巷13号208为被害人程某华居住;江门市江海区麻园麻二安和里73号502为被害人吴某玺居住,被盗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为其所有。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钥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吴某玺、龚某明、程某华的陈述、被告人谭乾高、刘富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乾高、刘富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乾高、刘富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乾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富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乾高、刘富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乾高、刘富高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乾高、刘富高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之前曾因本案被羁押1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乾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富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四、被告人谭乾高、刘富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吴某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李 亮代理审判员  卢玉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