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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范民生与乌鲁木齐创天易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民生,乌鲁木齐创天易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民生,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安,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创天易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杜红甫,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范民生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创天易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创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民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创天公司偿还借款290782元。事实与理由:我方出示的借条可以证实我与创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该借条虽系打印件,但加盖有创天公司财务专用章,这充分说明是创天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完借款手续后给我方出具的借条,我方向一审法院出示了该笔借款的刷卡支付信息,并说明由于POS机不是创天公司的,故无法显示收款人是创天公司,我方在刷卡后,其余金额是用现金方式给付的,故存在几千元差额,一审法院以此认为我方未实际给付借款不当。综上,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创天公司未答辩。范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创天公司偿还借款290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创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民生执借条一张主张其与创天公司存在290782元的借贷关系。该借条为电脑打印件,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借条内容:乌鲁木齐创天易佳管理有限公司借范民生现金290782元,用于公司周转。落款处加盖了乌鲁木齐创天易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对于出借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是双方合同是否成立的首要问题。本案范民生以一张打印加盖公章的借条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首先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其次在庭审中,范民生自称为刷卡支付,但在一审法院要求下,范民生未提交有效的支付凭据,以证实自己在同一天有同等数额的款项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范民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范民生要求判令乌鲁木齐创天易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90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范民生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实其通过刷卡方式向创天公司支付了286527.02元借款,其余4000余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提供(2016)新010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以证实其与创天公司其余借款均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本院认为,范民生就其要求创天公司偿还借款290782元的主张,在一审中仅提交了打印的加盖有创天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因创天公司在该借据落款时间之前已搬离范民生提供的其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一、二审期间创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范民生就借款关系的成立还应当提供其实际向创天公司支付借款的证据。范民生在一审中未提交有效的支付凭证,二审期间,范民生提供其银行交易明细,以证实其通过刷卡方式及部分现金支付方式向创天公司支付了借款,从该交易明细反映,范民生银行卡于2015年5月11日、同年5月12日分别发生205222.24元、81304.78元两笔跨行代付交易,无法显示交易对象,且金额与借据金额不能吻合,不能证实范民生实际向创天公司支付了290782元借款,而范民生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范民生实际向创天公司出借290782元款项,故本院对范民生要求创天公司偿还借款290782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1.73元(范民生已交),由上诉人范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蕊速 录 员 程玮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