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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天兵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天水昌盛食品有限公司、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杨生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兵,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天水昌盛食品有限公司,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杨生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743号原告:黄天兵,男,1970年9月5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精表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亢乐,该公司职工。被告:天水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秦礼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肃,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涛,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循环经济产业园区轩辕大道以南。法定代表人:秦振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庆,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红,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生甫,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黄天兵与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天水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杨生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岩、人民陪审员张江瑜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被告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亢乐,被告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肃、王正涛,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庆、王社红,被告杨生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天兵诉称:1.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51万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五建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天水市清水县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农产品加工项目工程合同。2013年4月16日,黄天兵与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甫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黄天兵对五建公司承建华盛公司所属的“天水华盛食品有限公司二号甜玉米生产车间”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修建(现该工程已全面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经杨生甫与黄天兵结算,应向黄天兵支付工程款161万元。2012年11月18日,昌盛公司向黄天兵作出承诺:“自愿在以后付给五建公司工程款时,将钢结构工程款(五建公司下欠黄天兵的161万元工程款)直接付给黄天兵”。承诺作出后,昌盛公司仅向黄天兵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对于下欠的151万元工程款,四被告均未按照合同和承诺的约定向黄天兵支付。经黄天兵多次催收未果。五建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清水园区1#综合楼、2#楼甜玉米生产车间工程系由华盛公司开发,由五建公司承建。在该工程施工前期,昌盛公司出具了“关于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清水农产品加工建设项目的声明”,明确“所有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与甘肃第五建设工程公司所签订的清水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的所有项目所需的资金均由天水昌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所有的债权及债务均由天水昌盛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工程已完工,昌盛公司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款120万元,但剩余工程款未付。二、经黄天兵同意,由昌盛公司承诺直接给黄天兵支付工程款,并确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该工程款已与五建公司无关。2015年7月13日,昌盛公司向五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在以后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款时,“将钢构工程款直接付给黄天兵”。由诉状可知,昌盛公司向黄天兵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故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由五建公司实际转移给了昌盛公司,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黄天兵应直接向昌盛公司追索,五建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昌盛公司辩称:一、黄天兵与五建公司、杨生甫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黄天兵既非建筑企业,又无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承包施工。二、昌盛公司基于他人无效合同而作出的承诺亦应无效,黄天兵无权向昌盛公司主张工程款。三、无论上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在华盛公司与五建公司及杨生甫未将工程总价结算清楚,其中的钢结构工程款具体金额没有明确,昌盛公司未得到华盛公司作出的向原告垫付相应金额的请求之前,昌盛公司没有向黄天兵付款的义务。四、昌盛公司与黄天兵或其他债务人未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华盛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建设项目系华盛公司发包给五建公司,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华盛公司未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黄天兵,即未与黄天兵之间建立任何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关系。黄天兵从五建公司及杨生甫处转包工程,是否签有转包协议,华盛公司对此均不知情。故华盛公司与黄天兵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华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五建公司及杨生甫将工程擅自转包构成违约,转包合同无效。五建公司与杨生甫构成严重违约,且二被告没有依约完成工程项目,已完成的工程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结算,且华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一千多万元,已多付工程款,不存在欠款问题。四、黄天兵要求华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生甫的答辩意见与五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黄天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关于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清水农产品加工建设项目的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1.工程系由五建公司承建;2.华盛公司不具有管理职能;3.昌盛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建公司、杨生甫认可。昌盛公司、华盛公司不认可。(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涉案工程由华盛公司发包;2.工程总价为3123304.60元;3.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提供图纸支付20万元,进场后支付30万元,完工后支付80%,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支付。五建公司、杨生甫认可。昌盛公司、华盛公司不认可。(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委托》复印件1份。证明杨生甫系工程项目负责人,且黄天兵按期完成了工程,并进行了结算。五建公司、杨生甫认可。昌盛公司、华盛公司不认可。(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昌盛公司已知悉黄天兵承建涉案工程工程,且同意支付工程款。五建公司、杨生甫认可。昌盛公司、华盛公司不认可。黄天兵提供的证据《承包合同》、《关于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清水农产品加工建设项目的声明》、《委托》、《承诺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真实可信,且昌盛公司、华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中存在不真实内容,故应予采信,但是否能够证明黄天兵的举证目的应综合全案认定。五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华盛公司与五建公司对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黄天兵、杨生甫认可。昌盛公司、华盛公司不认可。(二)《关于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清水农产品加工建设项目的声明》1份。证明五建公司承建的清水工业园区所有项目资金由昌盛公司支付,并对项目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黄天兵、杨生甫认可。昌盛公司、华盛公司不认可。(三)《委托》复印件1份。证明经黄天兵同意,项目负责人杨生甫委托昌盛公司支付黄天兵工程款,债务已转移给昌盛公司。黄天兵、杨生甫认可。昌盛公司、华盛公司不认可。(四)《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昌盛公司承诺在以后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款时,将钢结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黄天兵,债务已转移完毕。黄天兵、杨生甫认可。昌盛公司、华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昌盛公司是代付,只有接到华盛公司通知,昌盛公司才能付款。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关于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清水农产品加工建设项目的声明》、《委托》、《承诺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真实可信,且昌盛公司、华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述证据中存在不真实内容,故应予采信,但是否能够证明五建公司的举证目的应综合全案认定。华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杨生甫未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的事实。黄天兵、五建公司、杨生甫不认可。昌盛公司认可。(二)甜玉米生产车间照片6张、2号及3号宿舍楼照片6张、配电室照片1张。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黄天兵、五建公司、杨生甫不认可。昌盛公司认可。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书》、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杨生甫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天水华盛清水项目2#甜玉米车间钢结构决算书》、《决算协议书》各1份。证明项目费用已由黄天兵与杨生甫决算清。黄天兵、五建公司认可。昌盛公司、华盛公司不认可。(二)《工程开工报告》复印件1份。黄天兵认可、五建公司认可。昌盛公司、华盛公司不认可。(三)《钢结构隐蔽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黄天兵认可、五建公司认可。昌盛公司、华盛公司不认可。(四)清水项目清单复印件1份。黄天兵认可、五建公司认可。昌盛公司、华盛公司不认可。杨生甫提供的证据中《天水华盛清水项目2#甜玉米车间钢结构决算书》、《决算协议书》,系杨生甫与黄天兵之间的决算内容,能够证实相关案情,故予以采信,但是否能够证明杨生甫的举证目的应综合全案认定;《工程开工报告》、《钢结构隐蔽验收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清水项目清单,该证据能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是否真实,故不予采信。经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5日,华盛公司与五建公司约定由五建公司承建华盛公司开发的位于清水县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农产品加工项目工程,并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五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杨生甫负责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同年11月18日,昌盛公司向五建公司出具《关于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清水农产品加工建设项目的声明》,承诺华盛公司与五建公司所签定的清水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所有项目所需资金均由昌盛公司支付,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昌盛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18日,黄天兵与杨生甫签订《天水华盛食品有限公司二号甜玉米生产车间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黄天兵对天水华盛食品有限公司二号甜玉米生产车间钢结构建筑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123304.60元,并签定《天水华盛食品有限公司二号甜玉米生产车间钢结构决算书》。同年12月20日,黄天兵与杨生甫签定《决算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312万元。2015年7月11日,杨生甫向黄天兵出具《委托》,由昌盛公司向黄天兵支付工程款,并载明剩余工程款为161万元。同年7月13日,昌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承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生甫)欠黄天兵工程款由我公司在欠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生甫)工程款中代扣代付,我公司承诺:在以后付甘肃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生甫)工程款时,将钢结构工程款直接付给黄天兵。”另查明,昌盛公司已支付黄天兵工程款10万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的义务是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指定的工程任务,并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的义务是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并接收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成果。双方均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关于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黄天兵与杨生甫签定《天水华盛食品有限公司二号甜玉米生产车间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虽形成了合同关系,但杨生甫将工程主体部分发包给不具有法定施工资质的黄天兵,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二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黄天兵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按照杨生甫的要求完成工程量,并采用包干制的方式,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故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二)杨生甫是否应对黄天兵承担付款义务。杨生甫作为五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该公司负责对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其行为代表五建公司的行为,对该公司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故杨生甫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其实施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五建公司来承担,故杨生甫不应对黄天兵承担付款义务,驳回黄天兵对杨生甫的诉讼请求。(三)五建公司是否应对黄天兵承担付款义务。因杨生甫系五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五建公司的行为,故杨生甫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对五建公司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黄天兵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五建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黄天兵要求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华盛公司是否应对黄天兵承担付款义务。华盛公司虽系昌盛公司的子公司,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其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华盛公司与五建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华盛公司与五建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华盛公司的发包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该公司并未与黄天兵有过任何约定,故该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应驳回黄天兵对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五)昌盛公司是否应对黄天兵承担连带付款义务。首先,昌盛公司并非华盛公司与五建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其为华盛公司母公司的身份,于2012年11月18日向五建公司出具《关于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清水农产品加工建设项目的声明》,并承诺华盛公司与五建公司所签定的清水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所有项目所需资金均由昌盛公司支付,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昌盛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声明》得到了黄天兵、五建公司、杨生甫的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可以确定,昌盛公司应对华盛公司与五建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昌盛公司之后又出具了得到黄天兵、五建公司、杨生甫追认的《承诺书》,故该承诺系昌盛公司对五建公司与黄天兵之间债务承担的特别约定。其次,昌盛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对杨生甫于同年7月11日向黄天兵出具的《委托》的内容“我自愿将该工程厂房钢结构班组黄天兵的欠款,余下工程款1610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壹万元整,委托甲方天水市昌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自2013年4月20日开工至2013年8月16日完工,望甲方尽快安排资金,支付余下工程全款。此款在杨生甫决算时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进行了追认。虽然昌盛公司在《承诺书》中做出承诺“在以后付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生甫)工程款时,将钢结构款直接付给黄天兵”,但由该《承诺书》中“经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生甫)委托申请,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生甫)欠黄天兵工程款由我公司在欠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生甫)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的内容可知,昌盛公司对涉及黄天兵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代扣代付”,即昌盛公司受五建公司委托向黄天兵支付工程款。昌盛公司并不与黄天兵直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昌盛公司是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产生其取代委托人五建公司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效力,也不能产生免除委托人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再次,昌盛公司作为受托付款主体在五建公司与华盛公司对所需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即五建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由昌盛公司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内容在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款时,将支付给黄天兵的工程款直接付给黄天兵。但五建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明其与华盛公司就本案工程款无异议的证据,亦未提供昌盛公司已接到其要求昌盛公司付款的证据,故昌盛公司无直接对黄天兵付款的义务。(六)关于黄天兵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黄天兵与杨生甫签定的《天水华盛食品有限公司二号甜玉米生产车间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未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拟判决如下:一、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天兵工程款1510000元;二、驳回黄天兵对天水华盛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天兵对天水昌盛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黄天兵对杨生甫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黄天兵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张江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