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本溪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与白志方、吴世涛、何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白志方,吴世涛,何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887号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天龙佳园*层。负责人:李丹,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百言、佟虹,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白志方,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吴世涛,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锡伯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何莉,女,1952年11月24日出生,锡伯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与被告白志方、吴世涛、何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立案,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予以免交。代理审判员 韩红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馥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