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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华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79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丽,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华鹏,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华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91000元及违约金168988元(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0日,被告华鹏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13427号《产品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7THB47X-5RZ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为2700000元。2012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价款)付款方式为:首付200000元发车,余款2500000元从2012年10月开始做30个月分期(2012年10月25日付第一期款),前29个月每月还款83000元,第30个月每月还款9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已拖欠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应付货款591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68988元。被告华鹏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价款)》,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华鹏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3、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证据二、《收货确认函》,拟证明原告依合同交付了设备。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1、被告华鹏已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2、尚欠款项的金额。被告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华鹏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0日,被告华鹏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13427的《产品买卖合同》,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7THB47X-5RZ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总金额3000000元。2012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价款),将价款变更为2700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若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补充协议(变更价款)》第一条约定,11113427号《产品买卖合同》设备总金额3000000元变更为270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变更为:首付200000元发车,余款2500000元从2012年10月开始做30个月分期(2012年10月25日付第一期款),前29个月每月还款83000元,第30个月每月还款93000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华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华鹏分别在《收货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被告华鹏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华鹏尚欠原告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应付设备货款591000元,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所欠货款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3月24日共产生违约金168988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华鹏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价款)》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华鹏使用,被告华鹏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华鹏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华鹏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华鹏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鹏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应付设备货款59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8988元(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5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华鹏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应付设备货款591000元及违约金168988元(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5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鹏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15720元,由被告华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胜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