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郑伟,郑芙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15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7912106-4。法定代表人童波,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114号。组织机构代码:74177557-5。法定代表人郑伟。被执行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锦绣北一号。组织机构代码:61555714-7。法定代表人易浩。被执行人易仁君,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李勤,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易浩,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金琪,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郑伟,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郑芙蓉,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郑伟、郑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56534.19元,合计10556534.19元,并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999093.39元,利息1088084.51元,合计11087177.90元。并以9999093.3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律师代理费447000元。四、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郑伟、郑芙蓉、对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毛家畈村、锦乡村(界兴路9号)五里锦乡B区二期、三期S4栋1层(2)商室等55套房产(武房他证夏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1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22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254元,由被告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郑伟、郑芙蓉连带负担。因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郑伟、郑芙蓉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56534.19元,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999093.39元,利息1088084.51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47000元。被执行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郑伟、��芙蓉在30000000元范围内对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郑伟、郑芙蓉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152254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9648元,以上合计2233761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337614.09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郑伟、郑芙蓉的银行存款300000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三、被执行人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易仁君、李勤、易浩、金琪、郑伟、郑芙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执行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毛家畈村、锦乡村(界兴路9号)五里锦乡B区二期、三期S4栋1层(2)商室等55套房产(武房他证夏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执行人宜昌鼎盈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1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晓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