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大连巍霖实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巍霖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亿源地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185号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巍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由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可红,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福娟,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亿源地泵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阮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由明秋,系公司职员。原告大连巍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霖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第三人大连亿源地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巍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颖及委托代理人许可红、吕福娟、被告宝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柏松、第三人亿源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巍霖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1月就动力转向油泵项目进行合作。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进行产品定义、市场开发、销售及售后服务。原告按被告产品定义进行产品开发生产,并按被告计划向其提供产品总成或散件。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动力转向油泵价格为原告的成本价,被告应在原告发票到被告后六十天内付清货款。在2014年12月,因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巨大,原告无奈停止供货,并于2015年1月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核对双方来往账款,被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3532890.46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给原告汇款10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432890.46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32890.4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宝迪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讼中的数额未扣除被告已向其退货430000元款项。2、原告在诉求中所主张的数额应当扣除被告在反诉中向原告主张的数额。亿源地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大连巍霖公司与亿源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先期以亿源地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后期因公司发展成立了巍霖公司,亿源地公司虽然仍实际存在,但巍霖公司承继了亿源地泵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宝迪公司反诉称,巍霖公司的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宝迪公司与巍霖公司自2009年11月合作以来,巍霖公司提供的绝大部分零件并未达到宝迪公司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宝迪公司多次因零件质量问题要求巍霖公司更换。2015年7月至12月间更是将大批质量不合格的零件成批次退还,巍霖公司接收货物后,并未向宝迪公司返还该批质量不合格零件的价款,总计价款为1082492元。2、因巍霖公司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作期间产品销售索赔,双方合作期间约定双方承担全年销售总额5%的产品索赔,但事实上,由于巍霖公司提供的零件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宝迪公司承担的产品索赔费用高达4918552.85元,远远超出约定的全年销售总额的5%,故超出部分费用应由巍霖公司承担,扣除巍霖公司已经支付的索赔费后,巍霖公司仍应向宝迪公司支付1767222.6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巍霖公司向宝迪公司退还货款1082492元。2、巍霖公司向宝迪公司支付索赔金1767222.61元。3、巍霖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巍霖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宝迪公司要求退还货款事实不成立,退货需经双方协议,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欠款时间长、数额大,关于如何还款事项双方曾经多次协商,但是未果,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巍霖公司按照宝迪公司的计划以成本价格将零件出售给宝迪公司,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年终结算,一年一签。合同履行过程中,宝迪公司从未提出过零件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在2015年在巍霖公司索要欠款时,宝迪公司才以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因为以往我们都是年年进行对账,对方都认可。巍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全年销售总额5%的产品索赔,而对于对外销售产品是宝迪公司与其他权利义务人产生的关系,与巍霖公司无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双方自2009年合作以来,每年均对各项费用进行确认,包括产品的索赔,但宝迪公司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超过全年销售总额5%的索赔事项;时至今日我们未收到过宝迪公司关于产品质量以及有产品质量问题的退货产品的相关报告及实物,因此宝迪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受诉法院驳回宝迪公司的反诉请求。亿源地公司辩称,宝迪公司要求退还款事实不成立,退货需要双方协议,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欠款时间长、数额大,关于如何还款事项双方曾经多次协商,但是未果,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巍霖公司按照宝迪公司的计划以成本价格将零件出售给宝迪公司,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年终结算,一年一签,合同履行过程中,宝迪公司从未提出过零件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在2015年在巍霖公司索要欠款时,宝迪公司才以质量为由不予支付,因为以往我们都是年年进行对账,对方都认可。巍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全年销售总额5%的产品索赔,而对于对外销售产品是宝迪公司与其他权利义务人产生的关系,与巍霖公司无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双方自2009年合作以来,每年均对各项费用进行确认,包括产品的索赔,但宝迪公司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超过全年销售总额5%的索赔事项;时至今日我们未收到过宝迪公司关于产品质量以及有产品质量问题的退货产品的相关报告及实物,因此宝迪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宝迪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宝迪公司与亿源地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主要内容为:甲(宝迪公司)乙(亿源地公司)双方合作进行动力转向油泵的开关,生产和销售,成本共担,利润平分。甲方主要负责产品定义,市场开发和销售及售后服务,并负责销售回款。乙方负责按甲方产品定义设计开发产品,并组织生产,按照甲方计划,保证供应产品总成或散件并对产品质量负责。产品成本构成以乙方报价单为准。双方在去除共同成本后的纯利润各得50%,每年年末进行分配,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一年。2011年1月20日宝迪公司与亿源地公司签订《合作利润分配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200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的精神,宝迪公司同意亿源地公司对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利润情况分配如下,合作期间累计净利润额为1600235.16元,根据双方合作意向书第2.5项利润分配各得50%的原则,双方各分利润800117.58元,此项资金依据双方合作意向书第2.4项合作资金投入及使用中,一年内暂不作分红计划,全部利润计入流动资金的原则。宝迪公司将全部利润作为2011年的流动资金使用,并将应分给大连亿源地的利润作账务处理,记入宝迪公司应付大连亿源地的应付款项中。分配利润明细附后:销售收入合计9795764.16元。进货成本合计5793435元。销售费用9795764.16元×10%=979576.42元。收入及成本价差9795764.16元-5793435元=4002329.16元。税额补贴4002329.16元×15%=600349.371元。销售索赔9795764.16元,×5%=489788.21元。毛利4002329.16元-229480元-167000元+64100元=3669949.16元。利润总额3669949.16元-销售费用979576.42元-税额补贴600349.37元-销售索赔489788.21元=1600235.16元。各分利润1600235.16元×50%=800117.58元。宝迪公司加盖公章。宝迪公司与亿源地公司签订第二份《合作利润分配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2009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的精神,宝迪公司同亿源地公司对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利润情况分配如下:销售收入9335313.75元。销售成本5811750元。宝迪组装费700台×20=14000元,亿源地组装费30000台×10=300000元,毛利9335313.75-5811750-14000-300000=3209563.75元,销售费用9335313.75×10%=933531.37元。税额补贴(9335313.75元-5811750)×15%=528534.56元。销售索赔9335313.75元×5%=466765.68元。利润总额3209563.75元-销售费用933531.37元-税额补贴528534.56元-销售索赔466765.68元=1280732.14元。宝迪应分利润1280732.14元×50%+14000元=654366.07元,亿源地应分利润1280732.14元×50%+300000元=940366.07元。宝迪公司负责人王淑芬签名并加盖宝迪公司公章。2012年1月1日宝迪公司与亿源地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宝迪公司)乙(亿源地公司)双方自愿合作经营汽车动力转向油泵项目,共同提供和享用技术资源。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动力转向油泵价格应为乙方的成本价,乙方发票到甲方60天内付清货款,甲方装配一台动力转向油泵组装费为人民币20元,乙方装配一台动力转向油泵,组装费为人民币10元。甲乙双方承担全年销售总额10%的销售费用。甲乙双方承担全年销售总额和销售成本差额15%的税金。甲乙双方承担全年销售总额5%的产品索赔。每年项目产品总销售利润的10%进行固定投入,销售利润分红一年结算。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一年,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30日宝迪公司与亿源地公司签订第三份《合作利润分配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的精神,宝迪公司同亿源地公司对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利润情况分配如下:销售收入6749255.82元。销售成本4292610元。2010年、2011年、2012年标牌费66911×1.2=80293.2元,包装箱费66911/4×4.8=80294.4元,宝迪组装费5150×20=103000元,亿源地组装费13800台×10=138000元,毛利6749255.82-4292610-103000-138000=2055058.22元,销售费用6749255.82×10%=674925.58元。税额补贴(6749255.82元-4292610-80293.2-80294.4)×15%=344408.73元。销售索赔6749255.82×5%=337462.79元。利润总额2055058.22元-销售费用674925.58元-税额补贴344408.73元-销售索赔337462.79元=698261.82元。宝迪应分利润698261.82元×50%=349130.56元,宝迪组装费103000元,亿源地应分利润698261.82元×50%=349130.56元,亿源地组装费138000元。宝迪公司应付亿源地公司利润和加工费(2012年)总金额487130.56元。宝迪公司负责人王淑芬签名并加盖宝迪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月1日宝迪公司与巍霖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宝迪公司)乙(巍霖公司)双方自愿合作经营汽车动力转向油泵项目,共同提供和享用技术资源。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动力转向油泵价格应为乙方的成本价,乙方发票到甲方60天内付清货款,甲方装配一台动力转向油泵组装费为人民币20元,乙方装配一台动力转向油泵,组装费为人民币10元。甲乙双方承担全年销售总额10%的销售费用。甲乙双方承担全年销售总额和销售成本差额15%的税金。甲乙双方承担全年销售总额5%的产品索赔。每年项目产品总销售利润的10%进行固定投入,销售利润分红一年结算。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一年,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6月18日宝迪公司与巍霖公司签订《合作利润分配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的精神,宝迪公司同巍霖公司对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利润情况分配如下:销售收入5632963.88元。销售成本3625980元。2013年标牌费14739×1.2=17686.8元,包装箱费14739×1.2=17686.8元,宝迪组装费8360×20=167200元,巍霖组装费915台×10=9150元,毛利5632963.88-3625980-17686.8-17686.8-167200-9150=1795265.28元,销售费用5632968.88×10%=563296.89元。税额补贴(5632968.88元-4292610-3625980-17686.8-17686.8)×15%=295742.29元。销售索赔5632968.88×5%=281648.44元。利润总额1795265.28元-销售费用563296.89元-税额补贴295742.29元-销售索赔281648.44元=654577.66元。宝迪应分利润654577.66元×50%=327288.83元,宝迪组装费167200元,巍霖应分利润654577.66元×50%=327288.83元,巍霖组装费9150元。宝迪公司应付巍霖公司利润和加工费(2013年)总金额336438.83元。宝迪公司负责人王淑芬签名并加盖宝迪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2月2日,亿源地公司向宝迪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征询函确认截至2012年1月30日总应收款469201.071元,宝迪公司在“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月30日亿源地公司向宝迪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征询函,要求确认截止2013年1月30日总应收账款4355541.63元,宝迪公司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如下”处,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6月1日巍霖公司向宝迪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征询函,要求确认截止2014年6月1日总应收账款3702995.46元,宝迪公司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如下”处,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1月1日巍霖公司向宝迪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征询函,要求确认截止2015年1月1日,总应收账款3532890.46元,宝迪公司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如下”处,加盖公司公章。自2013年开始由巍霖公司承继亿源地公司与宝迪公司合作经营动力转向油泵项目的权利义务及往来账款,并继续与宝迪公司合作该项目。2016年10月24日,宝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于2017年4月20出具(2017)吉0192司技辅委1号《司法鉴定通知书》:由于首选、备选鉴定机构均回函表示不具备检测条件,退回委托,故卷宗退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32890.4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原、被告及第三人与被告间签订的四份《项目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内容。自2013年开始由巍霖公司承继亿源地公司与宝迪公司合作经营动力转向油泵项目的权利义务及往来账款,并继续与宝迪公司合作该项目,且宝迪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亿源地公司与宝迪公司签订各项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巍霖公司享有并承担。亿源地公司及巍霖公司四次向宝迪公司发出《合作利润分配说明》,宝迪公司在2011年1月20日载明2009年至2010年应付亿源地公司利润800117.58元的第一份《合作利润分配说明》、第二份2011年应付亿源地公司利润及加工费总额940366.07元的《合作利润分配说明》、2013年1月30日载明2012年应付巍霖公司总金额487130.56元的《合作利润分配说明》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章确认。2014年6月18日载明2013年宝迪公司应付巍霖公司总金额为336438.83元,宝迪公司未在利润分配说明上加盖公章确认。在亿源地公司2012年2月2日出具的载明截止日期2012年1月30日巍霖公司总应收帐款4469201.07元的《应收帐款询证函》上,宝迪公司在数据正确无异议处加盖财务盖。在亿源地公司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载明截止2013年1月30日总应收帐款4355541.63元、巍霖公司2014年6月1日出具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1日总应收帐款3702995.46元及巍霖公司2015年1月1日出具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总应收帐款3532890.46元的三份《应收帐款询证函》中“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如下”加盖公章,但直至开庭前,被告未具体说明不符事项。宝迪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询证函中的不符项目为由于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售出后索赔额度过高,高于合同约定5%的部分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存在异议,对供货数量及价格等均未提出异议。宝迪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合同约定的索赔额为全年销售总额的5%,该部分已在利润分配中予以扣减。原告自认2015年2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32890.4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宝迪公司的反诉请求:1、巍霖公司向宝迪公司退还货款1082492元的问题。宝迪公司退货系基于认为巍霖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宝迪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巍霖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巍霖公司称其接收退回的货物系基于货物到港的被动接收,而并未同意宝迪公司退回该批货物,即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退货问题达成一致。故宝迪公司要求巍霖公司退还货款108249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宝迪公司支付索赔金1767222.61元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索赔额为全年销售总额的5%,该部分已在利润分配中已予以扣减,故宝迪公司要求巍霖公司支付索赔金1767222.61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巍霖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利润等3432890.4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0元,反诉费14360,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宝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多娇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