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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7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万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刑初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涛,男。其于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大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大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2日大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县看守所。大同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查明,2016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万涛与受害人李万珍在大同县周士庄镇驾遇造村村西鸡场工地干活时发生口角,后李万涛用铁锹将李万珍左手打伤。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万珍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万涛同受害人李万珍达成和解协议,向受害人赔偿50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万涛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李倩(受害人之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到案经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铁锹一把);证人张君、武安的证言;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晋明鉴字(2016)临鉴字第S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害人李万珍的陈述;被告人李万涛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万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万涛曾被羁押六十四天应扣减。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万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晓丰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人民陪审员  常翠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