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罗长凤与李凌峰、李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凤,李凌峰,李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242号原告:罗长凤,女,1977年8月7日生,汉族,南昌市湾里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湾里区,现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樊红林、汪晓菊,系江西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凌峰,男,1993年6月15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被告:李春龙,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长凤与被告李凌峰、被告李春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林,被告李凌峰,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隽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长凤诉称:2016年10月10日16时00分许,被告李凌峰驾驶赣A×××××号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溪霞派出所段掉头时遇原告罗长凤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罗长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7815.97元。本次事故经南昌市新建区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凌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为被鉴定人罗长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700元。据查,肇事车辆赣A×××××号小轿车为李春龙所有,李春龙与李凌峰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796.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凌峰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理赔;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因被告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理赔责任;鉴于保险公司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理赔,其他意见在质证和辩论中阐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凌峰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认为李凌峰的驾驶证实习期至2016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10日,如提供不了新证,应视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行驶证应提供原件,由法院核实为准。庭后,被告李凌峰及时向法院提供了更换后的新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认为,其中陪护床租赁费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不认可,医疗费用超出10000元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陪护床租赁费属护理费范畴,肇事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对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对伤残十级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罗长凤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认可。4、对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和证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无效,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子女抚养只能计算一人。庭后,原告及时向法院提交了湾里区公安局罗亭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单、月平均工资证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证明、月平均工资证明都不具有真实性,银行流水还应提供受伤后的工资银行流水;庭后,原告及时向本院提交了受伤后的工资银行流水,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误工费应按原告受伤后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均属原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以认定;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不能相对应,不予认可,对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认定适当,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凌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长凤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赣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凌峰承担。因被告李春龙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与被告李凌峰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春龙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认定。根据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对“三期”进行委托鉴定,“三期”的认定和赔偿款项计算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为依据。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证明、银行工资流水足以证明原告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且当庭申请按2017年公布的新标准计算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4815.97元,除150元陪护床租赁费属护理费范畴外,均有医疗机构正规发票和用药清单,本院予以认可4665.97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营养期和护理期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标准应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2331.25元/月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期依据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为26天+90天=116天;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70.77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70.77元/月÷30天×116天=11873.6元,但原告受伤后至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仍发放了原告部分工资合计3496.83元,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8376.77元。原告父亲罗洪来,1941年8月出生,母亲李龙秀,1946年5月出生,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共生育子女3人,最小儿子胡哲伟,2000年12月出生,均属被扶养对象,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128元/年×2年÷2人×10%+9128元/年×(9年-2年)÷3人×10%=3042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700元,依据被告李春龙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应按本院确认的事故责任由被告李凌峰承担。被告李凌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申请与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款可以冲抵其在本案中的赔偿款。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815.97元-150元=766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营养费:30元/天×26天=7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8元/天×26天=202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376.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2元;伤残赔偿金:28673元/月×20年×10%=57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第1-4项合计17045.97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7045.97元,由被告李凌峰承担。上述第5-10项合计74092.77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91138.74元,被告李凌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8138.74元,被告李凌峰应承担4045.97元(7045.97元-3000元),故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罗长凤84092.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长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4092.77元。由被告李凌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长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045.97元。驳回原告罗长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7元,由原告罗长凤承担50元,被告李凌峰承担2137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李凌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彬人民陪审员 余江水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