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081号原告:河南省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行政街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788083699K(3-3)。法定代表人:王汝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省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城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732474703P(1-1)。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艳梅,女,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河南省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腾宇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汝宁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28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厂房,工程价款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钢结构厂房竣工后,在硬化厂房内地坪近竣工时,被告以原告所铺地坪水泥混凝厚度不够为由,阻止原告施工,造成原告的水泥及其它原材料损坏,并导致窝工86天,每个工损失180元。截止诉讼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尚欠25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汝宁府公司辩称,1、工程是包工包料的,合同约定地坪厚度是10公分,后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地坪厚度变更为12公分,但原告没有按照变更后的要求去打地坪,双方由此产生了争议。2、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打12公分的地坪,工程没有完工,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同意解除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厂房,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当天,工期为60天,工程合同价款800000元,合同价款为合同签订时的工作范围,根据需要,经被告同意,工程内容可以临时变更增加,工程价款也随之变更增加,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备料款,钢构材料进场后,付200000元,钢构工程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150000元,屋顶(墙面)材料进场后付15000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220000元,下余30000元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钢结构厂房竣工后,原告即按图纸会审记录载明的地-2(即地坪厚度为10cm水泥混凝)标准进行厂房内地坪硬化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厂房地坪厚度应为12cm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工程停工至今。由于工程停工,导致原告为工程施工购买的水泥变质损坏。被告已对上述厂房在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权证。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经鉴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373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称厂房地坪厚度变更为12cm,且与原告就此问题已达成协议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以原告所完成的厂房地坪厚度达不到12cm为由,阻止原告继续施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因原告所完成的厂房,被告已办理了房产权证,故应视为工程合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下欠工程款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即187360元(737360-55000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82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河南省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736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74元,原告负担1474元,被告负担4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彭永梅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