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执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李元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李元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4执3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周屋。被执行人李元芳,女,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元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之日起按本院(2016)湘0104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书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查封李元芳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99号万国城一期18号栋1006房(产权证号码:71××33),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39号中城丽景香山园38栋306房(产权证号码:71××4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李元芳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99号万国城一起18号栋1006房(产权证号码:71××33),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39号中城丽景香山园38栋306房(产权证号码:71××4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忠审判员 符 晓审判员 潘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