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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戴红波与弓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波,弓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110号原告:戴红波,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瑶,新疆葛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弓杰,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菊红,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红波与被告弓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瑶到庭,被告弓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肥料款545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肥料款利息41093元(545000元×7.54‰×10月)合计586093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经营农资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赊购235000元的肥料,后又于2016年6月13日再次赊购310000元的肥料,被告就该两笔肥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弓杰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弓杰并未经营农资,实际购买肥料的是张晓勇,弓杰是介绍人。该批肥料事实上是原告发给张晓勇了,张晓勇也收到了货物,该批货款张晓勇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未付的货款,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由张晓勇承担,利息在欠条上没有约定,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弓杰的起诉。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两份,拟证实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合计金额54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弓杰签的字,对关联性不认可,化肥是由张晓勇购买的,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该笔货物发给张晓勇了,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张,拟证实2016年5月31日张晓勇向戴红波出具欠条,载明张晓勇欠付戴红波化肥款545000元,该欠条之所以在弓杰处是因为原告戴红波和张晓勇不认识,原告怕追款困难,就没有收张晓勇的欠条,要求弓杰出具了一张金额相同的欠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案原告并未收到该欠条,也不认识张晓勇,该欠条是张晓勇出具给弓杰的,被告弓杰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其再转卖给其他人与原告无关,并且被告是分两次给原告打的欠条,第二次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6年6月13日,而被告提交张晓勇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6年5月31日,所以该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肥料,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戴红波一铵款235000元(贰拾叁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6年6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戴洪波钾肥款310000元(叁拾万元整),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另查,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保全申请费277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肥料,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也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了货物,被告出具欠条证明欠付货款的数额为545000元,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45000元,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是介绍人,实际购买人是张晓勇,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购买货物并向被告出具欠条,其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提交张晓勇的欠条,原告并未认可,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张晓勇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1093元(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即逾期付款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逾期付款损失未作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年利率计算。同时原、被告欠条中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即10668元【545000元×4.35%÷12×5个月+545000元×4.35%÷12÷30天×12天(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本院对原告合理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本案的保全费2770元,系保全被告的财产产生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红波支付货款545000元;二、被告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红波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668元。三、被告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红波支付保全申请费2770元。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弓杰负担4579元,由原告戴红波负担251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