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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刘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刘玉成,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1622578T。法定代表人:李文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辉、柳润泽,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成,男,汉族,1959年12月11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燕、袁方(实习),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辉、柳润泽,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成、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1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即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而原告住所地在瀍河××路××号院3号楼4门201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中没有相关借款和偿还利息的书面协议,故被申请人要求给付利息不成立。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被上诉人借款已有2年多时间,期间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收到过被申请人任何索要诉求,就算被申请人现有不合理利息诉求,对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刘玉成答辩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是在滥用诉权、拖延诉讼,该异议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系刘玉成主张要求所列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刘玉成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洛阳市××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