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5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5458任岳松与史美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岳松,史美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458号申请执行人任岳松,男,1948年4月生,汉族,宜兴市人,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史美君,女,1967年3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任岳松与史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史美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任岳松借款本金83200元,并承担以83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1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岳审判员 宗 清审判员 戴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