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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51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柯锡津与深圳市英东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刘传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锡津,深圳市英东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刘传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51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柯锡津,男,1956年1月2日出生,台湾居民。被执行人深圳市英东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长山工业区3号G栋,组织机构代码68944230X。法定代表人刘传东。被执行人刘传东,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申请执行人柯锡津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英东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刘传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9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占有使用费等费用人民币1410981.1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本案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经向国土、银行、车管、工商、证券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刘传东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案已作轮候查封并发参与分配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查证结果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9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伟锋执行员  李 凯执行员  舒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