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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马军雨与艾新建、黄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雨,艾新建,黄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295号原告:马军雨,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李娟,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7年4月14日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道凤,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7年4月14日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家儿,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艾新建,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黄亮,男,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梦莎,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马军雨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713.5元(医疗费154736.0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37950元、误工费5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274.13元、鉴定费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950元,以上合计603976.2元,扣减被告艾新建垫付的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7176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⑵.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医疗费为155005.18元,误工费为132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94.13元、护理费为51450元,增加一项辅助器具费830元,总诉讼请求金额为603454.66元。2.事发经过:2016年3月20日,被告艾新建驾驶被告黄亮所有的粤S×××××号面包车与原告马军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马军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艾新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军雨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面包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先住院治疗64天(2016.3.20-2016.5.23),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医嘱:休息1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陪护3个月,后续检查、手术费用20000元。原告共用去事发当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5945.5元(其中被告艾新建支付3635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71870元)。出院后原告门诊复查,产生复查费用共2852.43元。原告于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14日再次入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为:急性肾盂肾炎等,医嘱:继续服用抗生素2周等,用去医疗费6207.25元,其中个人缴费为2404.97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认为本次住院治疗的是原告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发函至医院,医院复函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属于原告自身存在疾病的发生发展,不属于交通事故致伤后引发,其第二次治疗的费用均是新发现的自身疾病的诊疗。本院予以确认医院的复函,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相关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属于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共计148797.93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4天=6400元。7.后续治疗费:医嘱载明原告休息一年,后续检查、手术费用2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已经提交的复查费票据,相关复查费用已在医疗费中计算,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17000元。8.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定残时年满41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租赁收据、居住证等佐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东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2%(伤残系数)=152931.68元。马某1、董某、马某2、马某3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事发时分别年满73周岁、74周岁,1周岁9个月、13周岁5个月。马某1、董某共生育子女4人(包括原告),仍需被扶养7年、6年。马某2、马某3被扶养至成年,仍需分别被扶养16年3个月、4年7个月,由父母二人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时,以上4人前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25673.1元/年(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年×5年+25673.1元/年×3年(马某1、董某剩余扶养年限)÷4人+25673.1元/年÷12个月/年×135个月(马某2剩余扶养年限)÷2人]×22%=64246.93元。以上共计217178.61元。9.护理费: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9个月(三个月加半年)需护理,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8868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868元+50元/天×270天=22368元。10.误工费:原告住院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2月18日)共计273天。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嘱:患者手术后取内固定约需修养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实际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是否因此产生误工损失并不确定,同时医嘱的术后修养时间并非准确确定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误工另行主张。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记录显示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36元,误工费计算为:5636元/月÷30天/月×273天=51287.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12.鉴定费:2640元。13.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14.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6.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拐杖、轮椅发票共830元,为暂时性辅助器具,本院予以支持。17.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电动自行车购买收据950元,但未能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马军雨相对于粤S×××××号面包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艾新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艾新建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不赔偿及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艾新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亮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艾新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艾新建庭审中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其主张车辆转让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且是被告黄亮在发生事故后要求艾新建补签。被告艾新建主张车辆是其向被告黄亮购买,但仅有该协议佐证,无其他证据,本院对其转让关系不予确认。以上第4-7项、第16项损失共计174227.9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64227.93元,应由被告艾新建赔偿给原告。以上第8-15项损失共计307474.2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97474.21元,应由被告艾新建赔偿给原告。以上第17项损失为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2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给原告。被告艾新建需赔偿361702.14元,已超过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三者险限额,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30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为61702.14元,应由被告艾新建赔偿给原告。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420500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71870元,仍需赔偿348630元给原告。被告艾新建需赔偿61702.1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635元,仍需赔偿58067.14元给原告。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48630元给原告马军雨;二、限被告艾新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8067.14元给原告马军雨。被告黄亮对被告艾新建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军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17.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军雨负担160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841元,由被告艾新建和黄亮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慧君梁雪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