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威宁县雪山镇谢家村双河组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牧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宁县雪山镇谢家村双河组,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牧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1658号原告威宁县雪山镇谢家村双河组。组长程朝义,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黄燕江,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21045138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表人程朝玉,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诉讼代表人吴应友,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管毓敏,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牧局。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葡��路。法定代表人罗永宽,局长。委托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81036080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91021676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威宁县雪山镇谢家村双河组(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双河组)诉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牧局(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农牧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虎贵银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河组组长程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江,诉讼代表人程朝玉、吴应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毓敏,被告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河组诉称:1995年5月17日,经原告同意,由谢家村委会与被告下属的原威宁县种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种子公司)签订《荒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自留山中的720亩土地出租给种子公司种植苹果树,租期30年,租金72000元,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种子公司,种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下欠32000元。2007年,种子公司改制,法人消亡,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应当解除,但被告私自将该土地转包给李怀德栽种洋芋,改变了荒山用途。因谢家村委托会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损害了原告利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谢家村委会与威宁县种子公司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被告农牧局辩称:种子公司不是消除,而是变更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威宁县种子管理站,故农牧局不是适格的��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谢家村委会,原告也不具有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7日,谢家村委会与被告农牧局下属单位原种子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荒山租赁合同》,并经威宁县公正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谢家村委会(甲方)将荒山、草坡出租给种子公司(乙方)种植苹果树使用,租期为30年(1995年5月17日至2025年5月17日),租金为每亩100元,面积以规划图标明的界线实际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谢家村委会将土地交付给种子公司使用,种子公司向谢家村委会支付了租金40000元。2007年9月10日,按照国办发[2006]40号和黔府办发[2007]33号文件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2004年成立并合署办公的威宁县种子管理站和种子公司实行政、企分开,威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威机编[2007]号文件撤销���种子公司,同时新成立威宁县种子管理站,原种子公司的固定资产全部转入被告农牧局,由农牧局安排给新成立的威宁县种子管理站使用。种子公司被撤销后,其停止使用向谢家村委会承租的土地,未完全履行《荒山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1月8日,经谢家村委会同意,威宁县种子管理站又将上述涉案土地转租给李怀德个人继续种植苹果使用,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认为李怀德承包涉案土地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排除妨害。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黔威民初字第3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识事实不清,以(2016)黔05民终1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黔0526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下属单位种子公司被撤销后,尚欠其租金32000元至今未付,又将涉案土地转租给李怀德使用,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解除谢家村委会与原种子公司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程朝义身份证复印件、双河组推选诉讼代表人名单、(2017)黔0526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自留山证、威机编[2007]79号文件、《威宁县种子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威府办[2007]251号文件、2007年8月6日威宁县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纪要,被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威机编[2007]79号文件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谢家村委会与被告农牧局下属单位原种子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荒山租赁合同》,合同的主体为谢家村委会和被告农牧局下属单位原种子公司,种子公司被撤销后,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被告所属单位威宁县种子管理站又将涉案土地转租给李怀德个人使用,原告认为上述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谢家村委会与被告农牧局下属单位原种子公司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因原告不是《荒山租赁合同》的主体,不享有对该合同的解除权,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宁县雪山镇谢家村双河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退回原告威宁县雪山镇谢家村双河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虎贵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奔 关注公众号“”